中共中央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的决定 (2020年9月8日)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遭遇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发生后,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挥、亲自部署,坚持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领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打好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取得重大成果。 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坚决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全面落实“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总要求,在大战中践行初心使命,在大考中交出合格答卷。广大基层党组织紧急动员、有力组织、守土尽责,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广大党员挺身而出、舍生忘死、英勇奋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构筑起群防群治、联防联控的严密防线,凝聚起众志成城、共克时艰的强大力量,鲜红的党旗高高飘扬在防控疫情斗争第一线。 为表彰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基层党组织,激励全党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一往无前、不懈奋斗,党中央决定,授予蒋荣猛等186名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共产党员”称号,追授单玉厚等14名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共产党员”称号,授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党委等150个基层党组织“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 这次受表彰的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是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中的优秀代表。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鲜明昭示了我们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生动展现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价值追求,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敢于斗争、敢于胜利的政治品格,充分彰显了党的严密组织体系的强大组织力、行动力、战斗力。党中央号召,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都要以受表彰的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定理想信念,对党忠诚;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坚持不懈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不断激发砥砺前行的奋进动力;始终保持顽强的斗争精神,勇于担当作为,关键时刻冲得上去、危难关头豁得出来、重大斗争中经得起考验,以学先进、争先进、赶先进的实际行动凝聚实现新时代党的历史使命的强大力量。 当前,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各项任务艰巨而繁重,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严峻而复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全面把握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奋发有为、扎实工作,知重负重、攻坚克难,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名单 附件 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名单 一、全国优秀共产党员 (200名) 北京市 蒋荣猛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感染中心主任医师、国家感染性疾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办公室主任 郭会敏(女)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内科总护士长、感染中心总护士长,副主任护师 刘清泉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主任医师 李素英(女)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原感染管理科主任,主任医师 庞星火(女)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委员、副主任,主任医师 李德青(女) 东城区交道口街道福祥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任 剑 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一支队副支队长 贾晓宏(女) 北京日报社科教卫新闻部记者 郭双朝 北京建工集团总承包部副经理,北京小汤山医院升级改造工程前线指挥部副指挥长 天津市 单玉厚 滨海新区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兼) 吴 琦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主任医师、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综合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陆 伟 天津医科大学肿瘤医院党委书记,主任医师 河北省 梅建强 河北省中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主任医师 阎锡新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呼吸与危重症一科主任,主任医师 甄洪月 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街街道办事处四合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山西省 范梦柏 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党委委员,主任医师 张颖惠(女)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护理部副主任,主任护师 陈 浩 晋城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 内蒙古自治区 何建华(蒙古族) 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原三级警长 玲 玲(女,达斡尔族) 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赛克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刘淑君(女) 锡林郭勒盟医院主任护师 辽宁省 徐英辉 大连医科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主任医师 王振宁(满族) 中国医科大学副校长,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党委书记,主任医师 谷 野 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院长,主任中医师 姜义双 辽宁报刊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辽宁日报驻铁岭记者站站长 朱哨兵(满族) 本溪市桓仁县公安局华来派出所原所长 吉林省 吕国悦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刘天戟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李晓静(女) 吉林日报社科教卫部记者 黑龙江省 赵鸣雁(女)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王洪亮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医学科一病房主任,主任医师 尚玉山 北安市铁南党员爱心志愿服务总队队长 上海市 郑军华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主任医师 张文宏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感染科主任,主任医师 陈尔真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黄 翔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 张军萍(女) 闵行区莘庄镇康城社区党委专职副书记、社区委员会专职副主任 钱海军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原党委委员、副总队长 江苏省 邱海波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主任医师 徐 辉(女) 南京市中医院原党委委员、副院长,副主任医师 骆 婷(女) 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鼓楼花园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周海江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 朱 斌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运政稽查支队一大队大队长 蒋大为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建淮派出所所长、淮安区石塘镇党委政法委员 浙江省 李兰娟(女)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传染病诊治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主任医师 崔 巍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虞 洪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党委委员、副院长、下沙院区副院长,主任医师 林乐清 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主任医师 朱红明(女)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社区党委书记 张严峻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微生物检验所党支部书记、所长,主任技师 安徽省 汪天平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党总支书记、所长,主任医师 施咏康 合肥市包河区原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统战部部长 姜小敢 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外科第九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医师 张孝飞 亳州市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病区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夏晓丹(女) 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日间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护士长,第六党总支第二党支部书记,副主任护师 福建省 谢宝松 福建省立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杨婷婷(女) 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叶 玲(女) 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呼吸科主任医师 江西省 祝新根 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刘良徛 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副院长,主任中医师 杨辉利(女)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护理部副主任 刘 稳 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沙井派出所原所长 何小艳(女) 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街道办事处党员服务中心主任 山东省 孙晓光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医师 潘 磊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科技处副处长,副主任医师 马承恩 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张 静(女) 威海市立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孙文杰(女) 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蝶园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河南省 何家荣 信阳市传染病医院(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党支部副书记、院长,主任医师 樊树锋 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大队原四级警长 裴春亮 新乡市辉县市张村乡裴寨社区党总支书记、裴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赵 松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赵 江 南阳市中心医院呼吸内科二病区主任,主任医师 王国辉 周口市沈丘县白集镇田营村党支部书记 湖北省 张定宇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武汉市金银潭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主任医师 刘智明 武汉市武昌医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主任医师 罗 杰 十堰市太和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十堰市西苑医院(市传染病医院)院长,湖北医药学院党委常委、副院长,主任医师 陶久娣(女) 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新城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杜 云(女) 武汉市汉阳区龙阳街道芳草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 付守芝(女) 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急诊科、ICU主任,主任医师 黄 恒 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尤李社区党委专职副书记 张 宏(女)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妇科肿瘤专科护士长,副主任护师 孙 鹏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急诊内科副主任、西院门诊急诊党支部书记,主任医师 邵玉春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副所长 赵俊芳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胆胰外科医师 许 旭(女) 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八里岔社区党委书记 田志坚 武汉华大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实验室总监 陆小霞(女) 武汉儿童医院呼吸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余锂镭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东院心内科副主任,主任医师 夏 剑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急救中心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王新卫 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戴本南 黄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主任医师 谢志斌 孝感市中心医院呼吸内科三病区主任,主任医师 黄 伟 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处网络信访科科长 陈 实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徐必生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书记,主任医师 张克强 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呼吸内科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唐玉敏(女) 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董家台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刘 丽(女) 宜昌市西陵区西陵街道常刘路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熊学敏(女) 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道西山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苏玉梅(女) 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浏河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陆合香(女) 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道铜都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湖南省 吴安华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院感染控制中心名誉主任,主任医师 徐芙蓉(女) 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重症监护室护士长,副主任护师 刘 军 衡阳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张锡兴 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委员、副主任,主任医师 唐 述(女) 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新城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黄卫国 郴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干部 广东省 钟南山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国家呼吸系统疾病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主任医师 张忠德 广州中医药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临床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东省中医药科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主任中医师 刘 磊 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主任医师 王 烁 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卫生评价所原主管医师 陈 刚 广东省公安厅情报指挥中心人员管控科科长 刘 军 南方都市报社珠中江新闻部内容总监 广西壮族自治区 温汉春(女)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一病区副主任,主任医师 熊 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汤 瑛(女) 桂林市象山区南门街道翠竹路社区党委书记 海南省 王 彬 三亚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辛晓艳(女) 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全科医学科副护士长 苏忠宁(黎族) 三亚市海棠区升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重庆市 周发春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急诊医学科副主任,门诊第四党支部书记,主任医师 张 晞(女) 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老年病科(全科医学科)护士长 黄 霞(女) 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重症医学病区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余 建(女) 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湖社区党委书记 曾全胜 垫江县桂溪街道党工委委员、政法书记 四川省 梁宗安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康 焰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 刘 成 四川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党总支书记、主任 刘 仙(女) 成都盒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阿真能周(藏族)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森林公安局刷金寺派出所原所长 贵州省 傅小云(苗族) 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一科党支部书记、主任,主任医师 黄 艳(女) 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研究所党支部委员、呼吸道传染病科科长,主任医师 张泽鑫 贵州省公安厅科技信息通信处党支部书记、处长 云南省 陈耀武(纳西族) 丽江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兼急救医学部主任,副主任医师 白 凡(傣族) 普洱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室主任 普玉忠(哈尼族)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县金水河镇金水河村隔界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外事界务员 西藏自治区 达娃仓决(女,藏族) 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那曲镇派出所所长 陕西省 易 智 陕西省人民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乔锦仁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原四级高级警长 韩丽春(女) 西安大兴医院麻醉手术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甘肃省 张浩军 甘肃省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与医院感染管理处党支部书记、处长,主任医师 达春和 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主任医师 姜 波(女) 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牌坊路社区党委委员、第三党支部书记、社会救助专干 青海省 童世君(藏族) 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主任医师 马永成(回族) 青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副主任医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 冯 珂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副主任医师 顾春娥(女)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护理部副主任 李石珍(女) 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党工委书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杨建中 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盖尔加斯提巴努木·阿布都热西提(女,维吾尔族)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华医院护士 杨正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振兴南路社区原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 中央单位 华春莹(女) 外交部新闻司司长 高 鹏 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投资处副处长 李忠建 公安部铁路公安局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副所长 许宝利 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二级巡视员 陈 建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湖北总队武汉支队特勤一站站长助理 宋 丹(女) 上海海关所属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科长 胡惠东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张 谦 国家统计局池州调查队原党组书记、队长 刘伟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执勤二队副队长 李卓明(女)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运输处一级调研员 黄璐琦 中国中医科学院院长 李 浩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刘正印 北京协和医院感染内科主任医师 李 群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应急中心主任 王 秋(女)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长 程远州 人民日报社湖北分社记者 梁建强 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新媒体报道部副主任 中央企业 黄锡璆 国机集团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顾问、首席总建筑师 杨晓明(藏族) 国药集团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 杨天路 中国电信云计算分公司运行维护部(网络与信息安全部)云维护操作中心总监 何文忠 中国电科中电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 王秀红(女) 华润集团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北院区门诊部主任,副主任护师 杨 鹏 中国三峡集团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厂运行值班主任 刘宜全 中交集团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副经理 石 磊 中国电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三门峡医院内科主治医师 白登文 中国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阳光加油站站长 刘德胜 中国信科集团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技术中心产品测试部项目群经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陈 薇(女) 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某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卞修武 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主任,主任医师 李忠俊 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输血科主任,主任医师 王 杨 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院长,主任医师 连建奇 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传染病科主任,主任医师 许 溟 火箭军政治工作部宣传文化中心报社新闻电教室主任 宋海晶 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急诊医学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毛 青 火神山医院综合病区主任(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感染病科主任,主任医师) 张西京 火神山医院重症医学一科主任(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兼重症ICU主任,主任医师) 洪原城 火神山医院感染四科二病区主任(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呼吸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黄文杰 火神山医院感染五科一病区主任(南部战区总医院呼吸内科主任医师) 马 凌 火神山医院重症医学二科副主任(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副主任医师) 马 壮 火神山医院感染七科一病区主任(北部战区总医院呼吸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罗廷刚 武汉泰康同济医院感染控制科医师(武警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医疗保障中心感染控制科医师) 谢渭芬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光谷院区感染三科主任(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 李 丹(女)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光谷院区感染控制科主任(解放军96604部队医院疾病预防控制科主任) 王敏哲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光谷院区医务部助理员(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儿科主治医师) 江晓静(女) 中部战区总医院感染科主任医师 王福生 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感染病医学部主任,主任医师 毛洪山 湖北省军区保障局局长 何洪星 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某部大队长 聂善化 武警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门诊部副主任医师 二、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 (150个) 北京市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党委 北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社区防控组办公室临时机关党支部 朝阳区安贞街道安华里社区党委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京港澳高速窦店公安检查站党支部 平谷区刘家店镇党委 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党委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党委 石景山区委八宝山街道工委 天津市 天津国家紧急医学救援队临时党支部 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时代奥城社区党委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党委 河北省 河北援鄂抗疫医疗队临时党委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党支部 河北省公安厅警务协作总队党支部 山西省 山西省第一批援鄂医疗队临时党支部 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党委 太原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党委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对口支援湖北省荆门市医疗队临时党总支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青春山街道神华康城社区党支部 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党委 辽宁省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党委 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辽宁监狱援鄂女警队临时党支部 大连瑞光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党支部 吉林省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吉林省公共卫生研究院)党委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党委 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党委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援鄂指挥部前方指挥部临时党委 哈尔滨市传染病院党委 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澳龙社区党支部 上海市 上海援鄂医疗队临时党委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 浦东新区派驻机场疫情防控工作组临时党支部 黄浦区外滩街道宝兴居民区党总支 江苏省 南京市第二医院(江苏省传染病医院)党委 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北濠东村社区党委 盐城市公安局机关党委 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 浙江省 浙江省援武汉抗疫前方指挥部临时党委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党委 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党总支 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社区党委 安徽省 安徽支援湖北医疗队第三批医疗队临时党支部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党委 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滨湖明珠社区党委 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消防护卫部党总支 福建省 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党委 福建省福州结核病防治院党委 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党支部 江西省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党支部 九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党委 江西省公安厅科技信息化总队党支部 赣州市章贡区赣江街道钓鱼台社区党委 山东省 山东省胸科医院党委 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乐山小区社区综合党委 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党委 临沂市人民医院感染科党支部 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医院党委 郑州圆方集团党委 河南公安支援随州工作队党总支 商丘市立医院党委 湖北省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党委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学检验科党支部 武汉市肺科医院党委 武汉市江汉方舱医院临时党委 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青和居社区党总支 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党委 中百仓储总部第五党支部 仙桃市彭场第四联合党支部 京山市罗店镇马岭村党支部 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党委 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市传染病医院)党委 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党委 襄阳市中心医院党委 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党委 鄂州市中心医院党委 英山县人民医院党委 大悟县中医医院党总支 随州市中心医院党委 十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 湖南省 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总支 株洲市公安局科技与信息化管理支队党支部 洞口县雪峰街道双联村党总支 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 广东省 广东支援湖北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医疗队临时党委 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党委 珠海市香洲区委拱北街道工委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党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 东兴市商务和口岸管理局党支部 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党支部 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所党支部 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重庆市 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党委 重庆市渝北区机场疫情防控联动组临时党支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党委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医药产业处党支部 四川省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 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党委 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后坝社区党委 贵州省 贵州省将军山医院临时党委 贵州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党总支 贵州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党总支 云南省 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性传染病防制所党支部 勐腊县公安局法制出入境党支部 临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党支部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党委 陕西省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党委 西安市第八医院党委 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委 甘肃省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疾病预防控制处党支部 兰州市肺科医院党委 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东区派出所党支部 青海省 青海省传染病专科医院(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党委 青海省红十字会赴武汉救护转运队临时党支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援湖北第一批医疗队临时党支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党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总队党支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批支援湖北医疗队(自治区人民医院重症救治医疗队)临时党总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党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援鄂医疗队临时党总支 中央单位 国家监委专项工作组临时党支部 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工作专班)党支部 公安部情报指挥中心(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综合信息组)党委 长江航运总医院抗疫一线临时党支部 北京协和医院党委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冠肺炎应急响应防控技术组)机关一党总支五党支部 中日友好医院国家援鄂医疗队第一临时党支部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疫情防控武汉一线报道组临时党总支 中央企业 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党委 国机集团国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口罩机事业部临时党支部 新兴际华集团际华三五零二职业装有限公司党委 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党委 东航集团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飞行部党委 中国节能中节能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党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感染病科党支部 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党委 解放军95118部队53分队党支部 火神山医院临时党委 火神山医院感染二科一病区(海军军医大学支援火神山医院医疗队)临时党支部 武汉泰康同济医院重症医学一科(陆军军医大学支援武汉泰康同济医院第一医疗队)临时党支部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光谷院区感染二科(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空军第九八六医院支援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光谷院区医疗队)临时党支部 中部战区总医院感染科党支部 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感染病医学部党委 驻湖北部队抗击疫情运力支援队临时党委 武警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发热门诊临时党支部
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 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 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 国函〔2020〕12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工作方案》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对标国际先进贸易投资规则,吸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为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制度环境,为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作出更大贡献。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要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对《工作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精心组织,大胆实践,在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方面取得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全国服务业开放发展、创新发展提供示范引领。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北京市深化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推进,组织开展督促和评估工作,确保《工作方案》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 五、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 国务院 2020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 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决策部署,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聚焦重点优势产业和重点示范园区,努力探索服务业开放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新路径,逐步形成与国际先进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和要素供给体系,打造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以下简称综合示范区)。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基本健全以贸易便利、投资便利为重点的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制度体系,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产业竞争力显著增强,风险防控有力有效,为全国服务业扩大开放提供更强的示范引领。 到2030年,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资金跨境流动便利、人才从业便利、运输往来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基本建成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服务业开放体系,服务业经济规模和国际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在服务业重点行业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1. 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改革。通过无偿资助、业务奖励和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众创空间、创业基地发展。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支持部属院所在京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打造智慧城市。 2. 推进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发展。加快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引导社会机构依法开放自有数据,支持北京市在特定领域开展央地数据合作,推动政务数据与社会化数据平台对接。研究境内外数字贸易统计方法和模式,打造统计数据和企业案例相结合的数字贸易统计体系。研究建立完善数字贸易知识产权相关制度。 3. 加强金融服务领域改革创新。推进金融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相关政策在京实施。支持社会资本在京设立并主导运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支持外资投资机构参与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试点。深入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逐步放开公开市场投资范围限制。按照中央部署,进一步推动新三板改革,全面落实注册制,切实提升新三板市场流动性,打造服务中小企业的平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服务平台并提供相关服务。支持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转为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优先在北京市允许跨国公司设立外商独资财务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在京财务公司获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买方信贷和延伸产业链金融业务。支持更多外资银行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研究适时允许在京落地的外资银行稳妥开展国债期货交易。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参与境内黄金和白银期货交易。支持具有一定规模、运营稳健的在京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参与公开市场交易。允许外资银行获得人民银行黄金进口许可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资格。支持相关企业通过收购、参股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支持证券公司从事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业务。审慎有序进行金融综合经营试点。推动北京铁矿石交易中心等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依法合规探索开展非标准仓单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商品定价机制。 4. 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向外资开放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0%),吸引海外电信运营商通过设立合资公司,为在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支持开展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和自动驾驶地图应用,建设京沪车联网公路。探索建立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 5. 促进商贸文旅服务提质升级。支持王府井步行街在营造国际化消费环境和优质营商环境、打造国际化消费区域等方面先行先试。优化市内免税店布局,统筹协调在机场隔离区内为市内免税店设置离境提货点,落实免税店相关政策。 6. 推动教育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加大国际教育供给,完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布局,允许中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外籍人员子女入学。探索引进考试机构及理工类学科国际教材。鼓励外商投资成人类教育培训机构,支持外商投资举办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推进一批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示范项目。 7. 提升健康医疗服务保障能力。适度放宽对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的管理。支持设立国际研究型医院或研发病床,加速医药研发成果孵化转化进程。支持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和人类遗传资源服务站在北京市内开展业务,提高审批效率。支持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和中医药服务贸易重点机构开拓国际市场,搭建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探索研究保障就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土地供给政策。研究利用国有企业自有土地和房屋开办养老机构的支持政策。 8. 推进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试点。探索建立过往资历认可机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可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金融领域有法律法规考试等特殊要求的,须通过相关考试并符合要求的条件)。允许北京市实施对金融等服务领域国际执业资格的认可。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允许境外人士在北京市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不含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支持境外评级机构设立子公司,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平台作用。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9. 推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联动发展。探索飞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包修转包修理业务口岸便利化措施,支持企业提升国际航空器材维修市场竞争力。鼓励中外航空公司运营国际航线,允许外国航空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和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两场”运营。建设国际航空货运体系,制定促进北京航空货运发展政策,支持扩大货运航权。优化完善货运基础设施设备,鼓励航空公司在北京大兴国际机场投放货运机队。完善航空口岸功能,提升高端物流能力,扩展整车、平行进口汽车等进口功能。 (二)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在重点园区示范发展。 10. 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依托,打造创业投资集聚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优化创业投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支持在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框架下,设立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探索赋予区内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逐步实现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园区对氢能、光伏、先进储能、能源互联网等领域,采取“负面限制清单+正面鼓励清单”的专项清单组合管理模式。 11. 以“一园一区”等为基础,打造数字贸易发展引领区。立足中关村软件园,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的国际互认,试点数据跨境流动,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探索建立以软件实名认证、数据产地标签识别为基础的监管体系。立足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特定区域,在数字经济新业态准入、数字服务、国际资源引进等领域开展试点,探索数据审计等新型业务。 12. 以未来科学城、怀柔科学城等为依托,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创新发展。支持未来科学城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建设能源互联网、促进电力大数据创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落实支持科技创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建设一批国际合作产业园区,支持外商在北京中德国际合作产业园、北京中日国际合作产业园投资通用航空领域,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开展急救转运服务。支持在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北京创新产业集群示范区放宽自动驾驶测试道路和测试牌照管理权限,支持建设面向全国的第三方自动驾驶测试平台,支持北京市智能汽车基础地图应用试点工作。 13. 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海淀园为承载,打造云应用及开源软件生态集聚区。取消信息服务业务(仅限应用商店)外资股比限制。鼓励外资依法依规参与提供软件即服务。探索制定相关标准,以云计算平台建设为抓手,分级分类推动数据中心建设。鼓励国际知名开源软件代码库和开发工具服务商在京落地,支持开源社区交流平台、代码托管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的建设。 14. 以金融街、国家级金融科技示范区、丽泽金融商务区为主阵地,打造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区。进一步支持依法开展金融科技创新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和大型科技企业依法设立金融科技公司。探索开展适合科技型企业的个性化融资服务。在京设立国家金融科技风险监控中心。 15. 以国家文化与金融合作示范区和国家文化产业创新实验区为依托,支持文化创新发展。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银行文创专营分支机构、文化证券、文化产业相关保险、文化企业股权转让平台等以试点方式开展文化金融项目。支持隆福寺地区打造高质量的艺术品服务平台,开展艺术品快速通关及相关仓储等服务。对区内影视类文化企业制作的影视作品,优化审查流程。优先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申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游戏版号。 16. 以通州文化旅游区等为龙头,打造新型文体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在通州文化旅游区,鼓励举办国际性文娱演出、艺术品和体育用品展会(交易会),允许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须由中方控股),优化营业性演出许可审批。立足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北京),聚焦文化传媒、视听、游戏和动漫版权、创意设计等高端产业发展,开展优化审批流程等方面试点。支持在中国(怀柔)影视基地建设国际影视摄制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合拍影视项目提供服务便利。 (三)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制度创新体系。 17. 促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支持在特定区域内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拓展“单一窗口”服务领域,全面提升业务应用率,加强特色功能建设。利用区块链技术,建设京津冀通关物流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三地跨境贸易数据“上链”。探索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开展服务业企业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支持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央企总部及其从事投资理财、财务结算等的子公司、分公司持续在京发展。 18. 完善财税支持政策。对在京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关键材料等领域生产研发类规模以上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满足从业一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条件的,实行“报备即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即可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等相关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研究在北京市特定区域实施境外高端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列目规则的专用航空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 19. 提升监管与服务水平。在具备条件的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区块链+电子证照”应用。探索对新经济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新技术新产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施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在民用和简易低风险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中推行建筑设计师负责制。落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主体责任,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线上线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环节。完善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 20.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开展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将技术转让所得免征额由5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适当放宽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转让范围和条件,具体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推进知识产权保险试点。 21. 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发展。推动京津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多式联运协同发展,构建服务京津冀、辐射全国的陆海空口岸体系。积极推进标准化厂房建设,构建产业计量技术创新中心,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打造“源头培育—资本催化—中试扩大—量化推广—技术转移”先行示范区,建设跨区域协同创新平台。 22. 开展政策联动创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施行的服务业领域的开放政策,凡符合北京发展定位的,北京市均可按程序报批后在进一步深化服务业扩大开放工作中进行试点。支持北京市复制推广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熟试点经验。 (四)优化服务业开放发展的要素供给。 23.推进资金跨境流动便利。在北京市特定区域内,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人民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北京市特定区域内银行可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提供货物贸易外汇综合服务。研究探索实物资产跨境转让的场内外汇结算模式,提升外汇资金结算效率。允许出口商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款项以人民币跨境结算。给予在京中资机构海外员工薪酬结汇便利化政策。 24. 规范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探索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推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和评估试点。制定北京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在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监管等方面加快形成开放环境下有创新的监管体系。探索区块链技术在数字贸易治理中的应用。 25. 提供国际人才工作生活便利。对境外高端人才给予入出境便利,便利其境内经常项目项下合法收入办理个人赡家款项下购汇汇出,便利其在便利化额度外结汇缴纳随行子女在境内就读国际学校学费。优化外国人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证件审批流程,逐步实现外籍人才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许可“一窗受理、同时取证”。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允许外籍人员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开办和参股内资公司。建设国际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推动国际人才社区建设。 26. 完善土地支持和技术保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实施综合用地模式,在用途、功能不冲突前提下,明确可兼容的用地类型和比例,实现一宗地块具有多种土地用途、建筑复合使用(住宅用途除外),按照不同用途建筑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不得分割转让。保障产业链用地。开展创新要素跨境便利流动试点,支持离岸创新创业,支持外籍科学家领衔承担政府支持科技项目。 四、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本工作方案各项措施落实。《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8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7〕86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实施,遇有与本工作方案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积极给予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要统筹推进综合示范区建设,共同做好跟踪督促和经验总结,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及时推广成功经验。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综合示范区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管理队伍。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安全评估和风险防范,确保相关工作有序推进。试点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对综合示范区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商务部要及时进行梳理和研究,不断调整优化措施,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 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的通知 国发〔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隆重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5周年,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三批80处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抗战纪念设施、遗址的保护管理,做好抗战史料文物和英烈事迹的发掘整理、宣传陈展工作,广泛组织开展群众性拜谒、参观活动,教育引导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充分认清日本法西斯侵略者犯下的罪行,牢记中华民族抵御侵略、奋勇抗争的历史以及中国人民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的巨大民族牺牲和重要历史贡献,学习宣传抗日英烈的英雄事迹,大力弘扬伟大的民族精神和抗战精神,进一步增强民族凝聚力、向心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国务院 2020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三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 北京市 冀热察挺进军司令部旧址陈列馆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马栏村 白乙化烈士陵园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河北村 天津市 中共中央北方局旧址纪念馆 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黑龙江路隆泰里19号 河北省 陈庄歼灭战旧址 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岔头镇横山岭水库东岸 遵化市长城抗战烈士陵园 位于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石门镇石门四村 冀南山底抗日地道遗址 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山底村 中国人民抗日军政大学陈列馆 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前南峪村 冀南烈士陵园 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南大街103号 白洋淀雁翎队纪念馆 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白洋淀景区 冀中烈士陵园 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西路66号 山西省 山西国民师范旧址革命活动纪念馆 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北路245号 八路军总司令部北村旧址 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店上镇北村 武乡县八路军烈士陵园 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故县乡里庄村 町店战斗纪念园 位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町店镇町店村 左权烈士陵园 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辽阳镇北街村陵园街 白求恩模范病室旧址 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耿镇镇松岩口村 雁门关伏击战遗址 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雁门关镇太和岭口村 内蒙古自治区 华北军第五十九军抗日阵亡将士公墓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54号 绥蒙抗日救国会旧址纪念馆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玉泉二巷11号 乌不浪口抗日烈士陵园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四义堂村 辽宁省 东北抗日义勇军纪念馆 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 虎石沟万人坑纪念馆 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圣水寺村 侵华日本关东军护路守备队盘山分队旧址陈列馆 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东段13号 吉林省 丰满万人坑遗址 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 辽源市二战盟军高级战俘营旧址展览馆 位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大街4907号 东北沦陷时期辽源矿工墓陈列馆 位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泰安大路5048号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 位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濛江乡靖宇村东 敦化市烈士陵园 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翰章乡翰章村 黑龙江省 尚志烈士陵园 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北环街92号 汤原烈士陵园 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京抚路中段 上海市 侵华日军罗泾大烧杀遇难同胞纪念地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海星村水源涵养林内 江苏省 侵华日军南京利济巷慰安所旧址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利济巷 云台山抗日烈士陵园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村鸭塘自然村 车桥战役烈士陵园 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 阜宁县芦蒲烈士陵园 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芦蒲镇芦蒲村 茅山新四军纪念馆 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万福路 浙江省 新四军浙东游击纵队司令部旧址 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梁弄镇晓岭街 新四军苏浙军区旧址 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 安徽省 野寨抗日阵亡将士公墓 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天柱山镇野寨街50号 大别山烈士陵园 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老街路1号 岩寺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 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滨河南路39号 新四军第四支队纪念馆 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高峰乡东港村 福建省 大田“第二集美学村”旧址 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 江西省 老虎山抗日英烈陵园 位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龙潭镇龙潭村 山东省 鲁中抗日战争展览馆 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阳东大街43号 黑铁山抗日武装起义纪念馆 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太平村 马鞍山抗战遗址 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小口头村 玉皇顶抗日武装起义遗址 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昌北路29号 牛头镇抗日武装起义纪念碑和陈列馆 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巨淀湖畔 徂徕山抗日武装起义磨山峪旧址 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磨山峪村 大青山革命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双堠镇东梭庄村 渊子崖烈士纪念塔 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板泉镇渊子崖村 苏村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镇苏村 湖西革命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街道健康路1号 河南省 杜八联革命纪念馆 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泰山村 湖北省 宜昌市夷陵区南边抗日将士陵园 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张家口村 鄂南抗日根据地指挥中心旧址 位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麻羊垴 赵家棚抗日烈士陵园 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赵棚镇振兴街2号 新四军第五师纪念馆 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芳畈镇白果树湾 湖南省 岳麓山忠烈祠 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赫石坡 广东省 中国文化名人大营救纪念馆 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白石龙社区 广东人民抗日游击队珠江纵队司令部旧址 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南桥村槟榔山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三将军殉职纪念塔和八百壮士墓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公园内 重庆市 特园 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嘉陵桥东村35号 张自忠烈士陵园 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双柏路516号 四川省 川军抗日阵亡将士纪念碑 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街道祠堂街 贵州省 独山深河桥抗战遗址 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麻万镇 云南省 施甸县抗日江防遗迹群 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滇缅公路惠通桥 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腊勐镇腊勐社区 滇西抗日战争纪念碑 位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仙池路雷牙让山 陕西省 安吴堡战时青年训练班革命旧址 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安吴镇安吴堡村 中共中央西北局旧址 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 延安凤凰山麓革命旧址 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大街20号 国立西北联合大学旧址 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甘肃省 八路军驻兰办事处纪念馆 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14号、甘南路70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 斩竹湾抗日英烈纪念碑 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西贡区斩竹湾 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冼星海纪念馆 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喇街151—153号 缅甸 仁安羌大捷纪念碑 位于缅甸马圭省仁安羌市伊洛瓦底江畔 巴布亚新几内亚 中国抗战将士和遇难同胞陵园 位于巴布亚新几内亚东新不列颠省拉包尔市郊 俄罗斯 中国东北抗日联军教导旅与红军远东第2方面军第88独立步兵旅英烈纪念设施 位于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叶拉布加镇维亚茨克耶村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是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兜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也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集中体现。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发展社会救助体系,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兜住兜牢基本民生保障底线,现就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以统筹救助资源、增强兜底功能、提升服务能力为重点,完善法规制度,健全体制机制,强化政策落实,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社会救助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作用,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提供有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维护困难群众基本权益作为社会救助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回应群众关切,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降低标准,也不吊高胃口。坚持统筹兼顾,加强政策衔接,形成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合力。 (三)总体目标。用2年左右时间,健全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中国特色社会救助体系,在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效。社会救助法制健全完备,体制机制高效顺畅,服务管理便民惠民,兜底保障功能有效发挥,城乡困难群众都能得到及时救助。到2035年,实现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困难群众,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密实牢靠,总体适应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 二、重点任务 (一)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 1.构建综合救助格局。以增强社会救助及时性、有效性为目标,加快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健全、政策衔接、兜底有力的综合救助格局。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救助制度体系。完善体制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救助信息聚合、救助资源统筹、救助效率提升,实现精准救助、高效救助、温暖救助、智慧救助。 2.打造多层次救助体系。完善低保、特困和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同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社会救助。对不符合低保或特困供养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和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社会救助或实施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以及临时遇困、生活无着人员,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3.创新社会救助方式。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社会救助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加强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构建家庭和社会支持网络。完善对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政策,依据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施类别化、差异化救助。 4.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顺应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进程,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提供相应救助帮扶。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加大农村社会救助投入,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加强与乡村振兴战略衔接。推进城镇困难群众解困脱困。 (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5.完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规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分档或根据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依靠产业就业帮扶脱贫的人员,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 6.规范基本生活救助标准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制定基本生活救助家庭财产标准或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救助标准或最低指导标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 7.加强分类动态管理。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核查机制。对特困人员、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救助水平。规范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经济状况重大变化报告机制。 (三)健全专项社会救助 8.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医疗救助对象动态认定核查机制,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纳入救助范围,做好分类资助参保和直接救助工作。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确保医疗机构先救治、后收费。健全重大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确保贫困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加强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制度衔接,发挥制度合力,减轻困难群众就医就诊后顾之忧。 9.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低保、特困等家庭学生以及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10.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实施住房救助。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实施危房改造,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实施公租房保障。探索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稳定、持久保障农村低收入家庭住房安全。 11.健全就业救助制度。为社会救助对象优先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后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12.健全受灾人员救助制度。健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体系,调整优化国家应急响应启动标准和条件,完善重大自然灾害应对程序和措施,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标准调整机制,统筹做好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13.发展其他救助帮扶。鼓励各地根据城乡居民遇到的困难类型,适时给予相应救助帮扶。加强法律援助,依法为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帮助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生活困难当事人摆脱生活困境,为涉刑事案件家庭提供救助帮扶、心理疏导、关系调适等服务。开展取暖救助,使寒冷地区的困难群众冬天不受冻。做好身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为其减免相关费用。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保障,做好与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家庭。 (四)完善急难社会救助 14.强化急难社会救助功能。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通过临时救助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依据困难情况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分类分档予以救助。逐步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探索由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畅通急难社会救助申请和急难情况及时报告、主动发现渠道,建立健全快速响应、个案会商“救急难”工作机制。 15.完善临时救助政策措施。将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实施支出型临时救助,按照审核审批程序办理。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必要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进行“一事一议”审批。推动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加强临时救助与其他救助制度、慈善帮扶的衔接,形成救助合力。 16.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压实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托养机构责任,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完善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做好长期滞留人员落户安置工作,为符合条件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积极为走失、务工不着、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离家在外的临时遇困人员提供救助。 17.做好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群众急难救助工作。将困难群众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期社会救助政策措施和紧急救助程序。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分析研判对困难群众造成的影响以及其他各类人员陷入生活困境的风险,积极做好应对工作,适时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适当提高受影响地区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等保障标准,把因突发公共事件陷入困境的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对受影响严重地区人员发放临时生活补贴,及时启动相关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强化对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 (五)促进社会力量参与 18.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慈善帮扶活动。动员引导慈善组织加大社会救助方面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与社会救助的慈善组织给予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加强对慈善组织和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监管,对互联网慈善进行有效引导和规范,推进信息公开,防止诈捐、骗捐。 19.引导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救助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事务,并为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鼓励引导以社会救助为主的服务机构按一定比例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20.促进社会救助领域志愿服务发展。支持引导志愿服务组织、社会爱心人士开展扶贫济困志愿服务。加强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制度建设,积极发挥志愿服务在汇聚社会资源、帮扶困难群众、保护弱势群体、传递社会关爱等方面作用。 21.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和市场主体参与社会救助,扩大社会救助服务供给。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清单,规范购买流程,加强监督评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已有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六)深化“放管服”改革 22.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将走访、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众列为村(社区)组织重要工作内容。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开通“12349”社会救助服务热线,逐步实现全国联通。 23.全面推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乡镇(街道)经办机构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根据申请人困难情况、致贫原因,统筹考虑家庭人口结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刚性支出等因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提出综合实施社会救助措施的意见,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办理或转请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异地受理基本生活救助申请。 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25.加快服务管理转型升级。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领域的运用。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完善社会救助资源库,将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等开展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统一汇集、互通共享,为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帮扶提供支持。推动社会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救助事项“掌上办”、“指尖办”,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救助事项申请、办理、查询等服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依法依规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将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工作绩效评价。加快推进社会救助立法。完善社会救助统计制度。加强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和理论研究。按有关规定申报社会救助表彰奖励项目,对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 (二)落实部门责任。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统筹职责,负责基本生活救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关专项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做好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保障。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三)提高基层服务能力。实施基层社会救助能力提升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统筹研究制定按照社会救助对象数量、人员结构等因素完善救助机构、合理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措施。强化乡镇(街道)社会救助责任和相关保障条件。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开展社会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关爱基层救助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交通、通信费用以及薪资待遇,保障履职需要。加强业务培训,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素质高、对困难群众有感情的社会救助干部队伍。 (四)加强监督检查。加强资金监管,强化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等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加强社会救助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骗取社会救助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依规追回骗取的社会救助金并追究相应责任。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稳外贸稳外资是做好“六稳”工作的重要环节。2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从出口信保、跨境电商、服务贸易等角度,就进一步助力稳外贸稳外资作出四条部署。 会议要求,支持外贸企业增强抗风险能力。针对企业订单减少等突出问题,推出有效措施支持拓市场、增订单。运用出口信用保险积极保障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推广“信保+担保”,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会议指出,鼓励中西部、东北地区发挥优势,承接劳动密集型外贸产业。支持发展跨境电商、海外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新业态,扩大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带动中小微企业出口。 “有了‘信保+担保’,企业可以更安心、更放心。”宁波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项乐宏说,乐歌做跨境电商9年,单独设立海外仓已经7年,目前正积极加快海外仓布局,降低自身运营成本的同时,也带动小微企业更好“出海”。 会议要求,完善吸引外资政策环境。对重点外资项目一视同仁加大用地等保障。提高外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便利度。再贷款再贴现专项额度、进出口银行新增贷款规模等同等支持外资企业。 会议还决定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结合区域发展战略,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扩大到全国21个省份部分地区,围绕拓宽开放领域、提升便利水平进行改革探索,包括发展跨境商业医疗保险、推进中外合作办学、扩大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范围、在常态化防控下加强旅游和体育国际合作等,促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业内人士认为,外贸外资覆盖的市场主体点多面广,由此涉及的就业数量巨大,同时外贸外资也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载体,要把各项政策落实落细,形成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的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国库库款报告以及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和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 前两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可以通过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予以平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五章 决 算 第八十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决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八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九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第九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2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严重衰退,我国外贸外资面临复杂严峻形势。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加强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稳住外贸主体,稳住产业链供应链,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保障出运前订单被取消的风险。2020年底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外贸企业申请,可合理变更短期险支付期限或延长付款宽限期、报损期限等。(财政部、商务部、银保监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风险分担,对出口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商业银行在“信保+担保”条件下,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银保监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参与外贸领域融资风险分担,支持、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融资支持。(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银行机构结合内部风险管理要求,与资质较好的外贸类服务平台进行合作,获取贸易相关信息和资信评估服务,优化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更好服务外贸企业。(各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更好发挥金融支持作用,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信贷投放,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尽快推动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增一批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力争将全国试点总量扩大至30个左右,带动中小微企业出口。(商务部牵头,各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等现有渠道,支持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物流发展和海外仓建设等。鼓励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支持海外仓建设。(商务部牵头,财政部、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不断优化退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加大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信用培育力度,使更多符合认证标准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成为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基金等方式,支持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培育一批东部与中西部、东北地区共建的加工贸易产业园区。借助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平台,完善产业转移对接机制。鼓励中西部、东北地区发挥优势,承接劳动密集型外贸产业。(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支持力度。对纺织品、服装、家具、鞋靴、塑料制品、箱包、玩具、石材、农产品、消费电子类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在落实减税降费、出口信贷、出口信保、稳岗就业、用电用水等各项普惠性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助力大型骨干外贸企业破解难题。研究确定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名单,梳理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及其核心配套企业需求,建立问题批办制度,推动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矛盾问题,在进出口各环节予以支持,“一企一策”做好服务。研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大型骨干外贸企业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支持措施。(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展对外贸易线上渠道。推进“线上一国一展”,支持和鼓励有能力、有意愿的地方政府、重点行业协会举办线上展会。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在规定范围内,支持中小外贸企业开拓市场,参加线上线下展会。发挥好国内商协会、驻外机构、海外中资企业协会作用,积极对接国外商协会,帮助出口企业对接更多海外买家。(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继续巩固压缩货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进一步推动规范和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在有条件的口岸推广口岸收费“一站式阳光价格”,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和可比性。加大对出口企业提供技术贸易措施咨询服务力度,助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推进扩大油脂油料、肉类、乳品市场准入,促进进口,保障市场供应。(海关总署负责) 十一、提高外籍商务人员来华便利度。在严格落实好防疫要求前提下,继续与有关国家商谈建立“快捷通道”,为外贸外资企业重要商务、物流、生产和技术服务急需人员往来提供便利。继续对符合条件的来华复工复产外国人全面实施“快捷通道”。参照“快捷通道”有关做法,本着“防疫为先、确保必需、压实责任、体现便利”原则,对来华从事必要经贸、科技等活动的外国人作出便利性安排。支持地方结合当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特点,开通专有通道,便利外商入市采购,优先安排在华常驻外商尽快返华入市。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逐步有序恢复中外人员往来。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部署,分阶段增加国际客运航班总量,在防疫证明齐全的情况下,适度增加与我主要投资来源地民航班次,便利外籍商务人员来华。(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移民局、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外资企业同等适用现有1.5万亿元再贷款再贴现专项额度支持。加大对重点外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进出口银行5700亿元新增贷款规模可用于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企业。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摸清辖区内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重点外资企业信息,加强各地外资企业协会等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推动开展“银企对接”,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积极保障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各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商务部、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对全国范围内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重点外资项目,梳理形成清单,在前期、在建和投产等环节,内外资一视同仁加大用海、用地、能耗、环保等方面服务保障力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鼓励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和服务的便利化,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培训和宣传解读,着重加强对疫情防控等应急领域企业的政策服务,吸引更多外资投向高新技术和民生健康领域。(科技部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降低外资研发中心享受优惠政策门槛。降低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量要求,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提升引资质量。(财政部牵头,商务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站位、积极作为、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完善配套措施,认真组织实施,推动各项政策在本地区落地见效。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8月5日
关于信贷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通知 发改规划〔2020〕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各分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特别是县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加强新型城镇化等“两新一重”建设的部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开展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现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以适应农民日益增加的到县城就业安家需求为目标,以县城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为标的,按市场化原则建立健全政银企对接长效机制,发挥开发性政策性金融“当先导”功能和逆周期调节作用,调动商业性金融和工商资本积极性,下沉大银行服务重心,以融资促进投资、以投资提振消费,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为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提供支撑。 二、支持领域 聚焦县城及县级市城区,特别是120个县城新型城镇化建设示范地区,兼顾镇区常住人口10万以上的非县级政府驻地特大镇、2015年以来“县改区”“市改区”形成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重点对以下领域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一)县城产业平台公共配套设施。支持区位布局合理、要素集聚度高的产业平台(主要是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内的产业园区、各省份特色小镇创建名单内的特色小镇)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智能标准生产设施、技术研发转化设施、检验检测认证设施、职业技能培训设施、仓储集散回收设施和文化旅游体育设施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内重点园区、县城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二)县城新型基础设施。支持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建设5G网络、物联网、车联网和骨干网扩容等。支持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改造项目,包括改造交通、公安和水电气热等领域终端系统等。支持大数据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集约化数据中心、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和产业数字化平台等。支持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建设项目。 (三)县城其他基础设施。支持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建设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支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路客运站等交通设施、水气热等管网设施以及改造老旧小区。支持商贸流通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改造建设配送投递设施、冷链物流设施和农贸市场等。支持商业步行街和特色街区等消费集聚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游客集散中心、体育公园等。 三、信贷条件 (四)建设项目条件。项目符合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政策导向,依规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用地、环评等前期工作。项目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或其他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未来经营收入或借款人其他收入可覆盖贷款本息。项目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资本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比例或先于贷款到位。项目符合所申请贷款银行的其他贷款条件。 (五)借款人条件。借款人为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益二类或经营类事业法人,以及国家规定可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经济组织。借款人具有承担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投资运营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具备财务可持续能力,具有良好信用状况。借款人符合所申请贷款银行的其他准入条件。 四、配套政策 (六)安排专项信贷额度。六家银行总行每年分别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额度,专项用于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项目。制定专项信贷支持细则,细化提出目标任务、信贷条件、信贷政策和组织实施方式。适时研究优化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项目较多的省级分行给予奖励。 (七)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六家银行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项目贷款执行优惠利率。按照项目实际需要,给予原则上不超过20年的中长期贷款。综合运用借款人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以及在建项目资产抵押、收费权质押等担保方式。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开展尽职调查、优先进行审查审批、优先安排贷款投放。对借款人综合实力较强、贷款需求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项目,发挥六家银行业务互促、优势互补的效用,通过银团贷款方式予以协同支持。 (八)加强财政性资金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优先安排财政性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促进项目的经营性现金流与贷款条件相匹配。各地区通过提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作为项目资本金比例等方式,加强与六家银行信贷投放的配套衔接。有条件市县可成立政策性风险补偿基金或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五、组织实施 (九)加强协同协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六家银行总行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协调解决信贷支持县城城镇化补短板强弱项的重大问题。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各市县报送有贷款需求的项目,梳理形成初步项目清单并推介至六家银行省级分行,由其开展尽职调查并反馈符合基本办贷条件项目清单后,每季度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协调分送六家银行总行,由其按审批权限自行或推动省级分行进行审查审批并发放贷款。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六家银行总行每季度末将信贷支持情况及项目清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推进落实落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要严把政策关,优选项目、精准投资,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督促。六家银行省级分行要强化项目尽职调查、信贷投放等关键环节管理,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监督项目贷款使用情况,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各市县要加强项目谋划设计,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推广公益性与有经济效益的建设内容合理搭配实现资金平衡的运作模式;加强项目储备,加快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用地、环评、选址、施工许可、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成熟一批、实施一批;严把项目标准,规范开工建设、不留后遗症。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2020年8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 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 2020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 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关键力量。《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印发以来,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快速发展,有力支撑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优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深化产业国际合作,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发展质量,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税政策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和范围,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五)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在一定时期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以及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含掩模版、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清单、免税商品清单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第(六)条中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相关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在一定时期内,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进口新设备,准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二、投融资政策 (九)加强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建设的服务和指导,有序引导和规范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秩序,做好规划布局,强化风险提示,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十)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对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的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不得设置法律法规政策以外的各种形式的限制条件。 (十一)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现有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多渠道筹资,设立投资基金,提高基金市场化水平。 (十二)鼓励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科技及知识产权保险等手段获得商业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作用,积极为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小微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融资担保服务。 (十三)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的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积极创新适合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信贷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加大对重大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保险资金开展股权投资;支持银行理财公司、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起设立专门性资管产品。 (十四)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加快境内上市审核流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件的研发支出可作资本化处理。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融资,通畅相关企业原始股东的退出渠道。通过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为不同发展阶段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提供股权融资、股权转让等服务,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十五)鼓励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企业通过中长期债券等方式从债券市场筹集资金。 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聚焦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集成电路设计工具、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不断探索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积极利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给予支持。 (十七)在先进存储、先进计算、先进制造、高端封装测试、关键装备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技术等领域,结合行业特点推动各类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优先支持相关创新平台实施研发项目。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执行软件质量、信息安全、开发管理等国家标准。加强集成电路标准化组织建设,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验证,提升研发能力。提高集成电路和软件质量,增强行业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符合规定的可办理暂时进境货物海关手续,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高校集成电路和软件专业建设,加快推进集成电路一级学科设置工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复合型、实用型的高水平人才。加强集成电路和软件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三)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合作的方式,加快推进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建设。优先建设培育集成电路领域产教融合型企业。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内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30%的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鼓励社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加大投入,支持高校联合企业开展集成电路人才培养专项资源库建设。支持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和特色化示范性软件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 (二十四)鼓励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作出杰出贡献的高端人才,以及高水平工程师和研发设计人员,完善股权激励机制。通过相关人才项目,加大力度引进顶尖专家和优秀人才及团队。在产业集聚区或相关产业集群中优先探索引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的相关政策。制定并落实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引进和培训年度计划,推动国家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中长期培训。 (二十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合理有序流动,避免恶性竞争。 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企业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依法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给予相关支持。大力发展集成电路和软件相关知识产权服务。 (二十七)严格落实集成电路和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集成电路和软件知识产权。 (二十八)探索建立软件正版化工作长效机制。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含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营造使用正版软件良好环境。 七、市场应用政策 (二十九)通过政策引导,以市场应用为牵引,加大对集成电路和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力度,带动技术和产业不断升级。 (三十)推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集聚发展,支持信息技术服务产业集群、集成电路产业集群建设,支持软件产业园区特色化、高端化发展。 (三十一)支持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的骨干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创新主体建设以专业化众创空间为代表的各类专业化创新服务机构,优化配置技术、装备、资本、市场等创新资源,按照市场机制提供聚焦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的专业化服务,实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加大对服务于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的专业化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专业化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提升其专业化服务能力。 (三十二)积极引导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发展服务外包。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数据中心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抓紧制定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依托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成立专业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三十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网络化发展。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三十四)进一步规范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打击各种垄断行为,做好经营者反垄断审查,维护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市场公平竞争。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十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标准化机构的作用,加快制定集成电路和软件相关标准,推广集成电路质量评价和软件开发成本度量规范。 八、国际合作政策 (三十六)深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全球合作,积极为国际企业在华投资发展营造良好环境。鼓励国内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与海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合作,鼓励国际企业在华建设研发中心。加强国内行业协会与国际行业组织的沟通交流,支持国内企业在境内外与国际企业开展合作,深度参与国际市场分工协作和国际标准制定。 (三十七)推动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走出去”。便利国内企业在境外共建研发中心,更好利用国际创新资源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开展投资等合作营造良好环境。 九、附则 (三十八)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含设计、生产、封装、测试、装备、材料企业)和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三十九)本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继续实施国发〔2000〕18号、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其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 (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各所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和处理。 第六条 (奖励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七条 (梳理执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 第八条 (分解执法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落实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时,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九条 (规范权力运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权责清单,按照不同类型权责事项逐项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在办事窗口和办理执法事项的网站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法定工作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保障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拒绝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并对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记录备案。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追责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不履行职责的定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抽查、抽检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依法予以受理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定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或者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隐瞒、伪造证据,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线索,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认定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处分和处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理分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第十九条 (与党纪政务处分的衔接)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对同一违法执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分,但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四章 尽职免责 第二十条 (尽职免责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时,即使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对有关责任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体执法活动中的免责情形)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致使法律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依据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五)按照“先证后核”等改革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承诺开展生产经营,产生危害后果的; (六)按照告知承诺制的改革要求,已告知有关规定和法律后果,因行政相对人作出虚假承诺骗取许可,产生危害后果的; (七)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依法调解而变更行政行为的; (九)因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机关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机关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日常监管的免责情形)在日常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计划和有关监管工作制度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未被检查到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事故的; (二)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监管手段等的限制,未能及时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或者事故隐患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查处,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事故的; (四)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社会舆论发生负面舆情,舆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无关,或者虽涉及市场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客观上无法先行发现的; (七)违法线索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部门或者报告当地政府,仍产生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改革创新中的容错情形)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但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意见书)在有权机关追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等情形存在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被调查对象的请求或者有权机关的要求,出具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书,作为有权机关追责参考。 第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或者经有权机关认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药监和知产部门法律适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授权组织的法律适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及效力)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