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9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pdf
附件:16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pdf
附件: 15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pdf
附件: 14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pdf
附件: 12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pdf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24号 关于转发《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 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等31部委联合签署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580号),现予以转发,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联合惩戒工作。 附件: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pdf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5月18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28号 关于转发《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食品药品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现将《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96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pdf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5月21日
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6〕100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信、合法经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18部门(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在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等。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安全监管总局定期汇总后提供。 二、惩戒措施 (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4.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5.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6.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依法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依法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依法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 (七)暂停审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科技项目。 (八)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九)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存在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十二)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布广告。 (十三)将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四)在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时,依法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从严掌握或者不予批准。 (十五)证券交易所在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审核企业挂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 (十六)要求上市企业将本企业纳入黑名单情况作为必须披露事项。 (十七)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八)依法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九)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二十)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作为评先评优的限制条件。 (二十一)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二十二)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三)将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二十四)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二十五)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认证证书。 (二十六)严格、审慎审查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 (二十七)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八)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应当参考其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政府荣誉。 (二十九)在各部门主管领域内取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安全监管总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部门相关系统即时提供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报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全监管总局。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修订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附件:《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19号 关于转发《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 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现将《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履行职责,依照相关规定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附件:2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的通知.pdf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5月9日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 4、操作程序:由各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信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配合部门:工商部门。 4、操作程序:工商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土资源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质检总局,进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财政部,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配合部门:海关总署。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海关总署,进入其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配合部门:证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证监会,由证券管理监督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保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保监会,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十六) 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3、配合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十七) 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4年 12月 日前实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的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本《备忘录》签署单位: 发展改革委 税务总局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中国铁路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