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治理房地产领域失信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治理房地产领域失信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朝阳市治理房地产领域失信行为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房地产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市房地产领域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测绘、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供热、物业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领域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失信名单列入、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管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在治理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人防工程结建批准书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者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
(三)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或以向买受人收取定金、预付款、排号费、咨询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逃避预售资金监管的;
(四)商品房销售未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以搭售、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变相加价的;
(五)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六)拖欠农民工工资,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中村打捆收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土地出让金、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相关行政机关催告仍未及时支付的;
(七)非法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八)非法发包、转包、分包、转让建设或服务项目及经营权的;
(九)以串标、围标等不正当方式中标或试图中标的;
(十)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
(十一)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检测、监理单位违法违规出具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检测、监理结论或文件的;
(十二)工程出现安全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及时整改保修的;
(十三)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造成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
(十五)未尽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六)因不履行民事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导致群体性投诉或上访的;
1.迟延回迁、入住、办理不动产权证,或者拒绝为房屋买受人出具合法发票的;
2.一房多卖,或者将已售出房屋、回迁安置房屋设定抵押的;
3.拖欠工程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验收结算的;
4.拖欠热费、热源建设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的;
5.供热期内擅自迟延供热、中止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
6.供热质量不达标的;
7.其他不履行民事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名单的列入及信息管理
第七条 市场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市场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市场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并于7日内书面告知该市场主体和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失信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实名制信息;
(三)失信行为信息;
(四)信用评价信息;
(五)失信惩戒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条 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失信记录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该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和主要责任人的失信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不得滥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应当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在其被列入失信名单期间,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用平台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信息。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列入事由(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和其他信息(联合奖惩、信用修复、移出信息等)。
主要责任人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列入事由(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和其他信息(联合奖惩、信用修复、移出信息等)。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主要责任人被列入失信名单期间,依法限制其担任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变更,限制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变更名称;
(四)对其参与评比表彰、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规划条件变更,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商品房网签备案、工商登记、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资质晋升等事项过程中从严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单位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列入排除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评先选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鼓励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并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失信市场主体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失信市场主体信用确已修复的,按照相应程序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失信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在新的失信记录有效期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对其被列入失信名单或列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二十一条 异议信息核实完毕后,确需更正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 1月 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