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辽宁省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它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统筹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发改委统一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第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必须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记录的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在事项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同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确保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需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公开的信息除外。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支持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授权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公示,需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媒体删除,并转档保存,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以下事项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进行信用核查,并依法依规进行联合奖惩: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资格审查; (四)表彰奖励;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第十八条 逐步探索推进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制定“诚信凌源人”评选方案,被评选为“诚信凌源人”的可享受以下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 (一)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就业、住房保障、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 (三)享受教育、卫生等政府公共服务领域优先资格、政府公益性场馆便利服务、公立养老机构入住优先优惠等。 第十九条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分级评价形式评定信用等级。综合信用等级按照“三等九级”制划分,具体表示方法如下: A等(细分为AAA、AA、A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素质良好,资金实力较强,资产质量较好,经营水平较高,经济效益稳定,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影响小,履约能力较强。 B等(细分为BBB、BB、B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素质一般,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中下等水平,存在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一般。 C等(细分为CCC、CC、C三个级别)表示受评企业信用差,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较差。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被评为“诚信凌源人”的自然人和纳入“守信红名单”或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视情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对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例行检查、专项抽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六)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诚信典型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辽宁凌源)”网站进行公示;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制定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按照《认定办法》对惩戒对象进行认定;按照国家各部委联合下发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分级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依法限制办理相关事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政府类表彰奖励资格; (八)限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九)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它高消费行为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制定的认定标准,建立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点关注主体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前款规定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并明确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以及名单退出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所有行政管理服务事项时,都应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荣誉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披露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提出异议: (一)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信息超过披露期限未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 受理异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受理异议单位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但失信信息不得删除。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 第三十四条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第三方信用修复报告和接受第三方信用协调监管等多种方式弥补失信过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主动纠正了自身存在的失信行为,且其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作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信用承诺,得到信用修复实施主体认可; (三)自觉接受信用修复实施主体监督检查及诚信约谈; (四)被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处罚的,主动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按要求提交第三方信用修复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修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如发现失信主体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等行为并经核实确认后,应当及时终止其信用修复程序或撤销其信用修复结果。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和使用,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培训、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凌源境内开展信用服务的信用服务机构,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通过公开招募程序选取,并向被选取的信用服务机构发放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端口。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凌源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上传信用等级评价报告。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应用信用评价报告时,应当在凌源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中查询使用,不得要求信用主体提供纸质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政府工作报告中民生实事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诚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多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工作者通过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第八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仍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严肃问责。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13号 关于市政府常务会调度信用体系建设 工作的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市政府常务会每两个月要调度一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近期,即将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门调度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现将调度工作要求预先通知如下: 一、调度内容 (一)体制机制建设情况: 1、工作机制建设情况: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具体负责人; 2、制度体系建设:是否制定了红黑名单认定制度和联合奖惩制度。 (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1、是否联通政务外网和接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2、是否注册了账号 (三)信用信息归集报送工作: 1、信用信息报送数量; 2、信用承诺报送数量; 3、红黑名单报送数量。 (四)联合奖惩工作情况: 1、开展信用核查查询企业数量; 2、落实激励或惩戒措施情况; 3、奖惩案例反馈情况。 (五)创新工作情况: 1、是否开展“信易+”工作; 2、是否有创新举措; (六)信用宣传教育工作: 1、是否开展了本行业的信用修复培训; 2、是否约谈了本行业的失信主体; 3、是否组织了本部门、本系统或本行业的信用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调度要求 (一)市发改局要做出双月考核情况通报; (二)各单位要按照调度内容要求撰写汇报材料,汇报材料中要写明当前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明确下一步工作推进措施; (三)市政府常务会每次选取10家重点单位听取汇报; (四)市政府领导点评并提出工作要求。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4月23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10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 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弘扬诚信传统美德,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成员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98号.docx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4月9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9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成员单位、各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docx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4月9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8号 关于转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现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成员单位、各部门按照国家总体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docx 2.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构成.docx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3月31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7号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 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惩戒工作,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附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docx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3月31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5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 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 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境。现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附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docx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3月25日
凌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凌信办〔2020〕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全面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成员单位、各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docx 凌源市信用办 2020年3月24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和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朝阳市政府开展政府失信行为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围绕 “161”工程建设,切实加强政府诚信体系建设,全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结合我市实际,在全市开展政府失信行为专项整治,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围绕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以整治政府失信的突出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调查摸底、分类整治、建章立制等方式,减少政府失信问题的存量、遏制增量,杜绝和防止出现新的失信行为,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切实优化我市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整治工作要在法律法规要求范围 内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坚持实事求是。整治工作要正视历史遗留问题, 勇于担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推进解决。 (三)坚持循序渐进。整治工作要坚持先简后繁、先易 后难,区分轻重缓急,分步分类地按计划有序进行。 (四)坚持均衡推进。整治工作要科学合理推进,各个阶 段的任务分解要相对均衡,不能出现前轻后重、任务扎堆等现象。 三、整治防范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整治政府拖欠款问题。全面核查政府拖欠款项目数量、拖欠金额,制定偿还计划、明确资金来源。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促进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加快拖欠款清理偿还工作。(牵头单位:市财政局;责任单位: 各乡镇街、市直有关单位) (二)整治政府履约问题。全面核查政府招商政策承诺及履行合同情况,对不兑现承诺、不履行合同、超职权承诺、“新官不理旧账”、“先上车不给补票”等问题开展清理整治。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问题和整改措施清单,明确问题发生时间,确定责任主体,提出解决措施和办结时限,逐个研究解决。(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 各乡镇街、市直有关单位) (三)整治政府供地问题。全面核查政府供地的落实情况,对未及时供地、土地手续不全、净地不净、未完全落实土地政策等问题,制定解决方案,分门别类开展清理整顿。(牵头单位:市自然资源局;责任单位: 各乡镇街、市直有关单位) (四)其他问题。核查政府失信其他方面的问题,并开展清理整治。(责任单位: 各乡镇街、市直有关单位) (五)防范新问题。一是规范招商引资合同管理和履约行为,严禁过度承诺;二是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统筹安排;三是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必须明确分年度资金安排并纳入预算,依法合规落实各项资金来源;四是加大地方政府建设投资的财政约束力度,充分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充分论证资金筹措方案,有效抑制地方不具还款能力的项目上马建设;五是严格项目建设条件审核,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六是所有建设项目的财政支出要全部依法纳入预算管理,决不允许脱离预算约束在法定限额外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责任单位: 各乡镇街、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营商局等相关部门) 四、行动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20年3月20日前)。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根据责任分工,结合实际,通过座谈调研及自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全面梳理清查政府失信的相关事项,摸清政府失信行为的底数,建立政府失信问题台账和存量数据库,做到清仓见底、区域内全覆盖,详细记录政府失信问题的具体内容、发生时间、历史依据、进展情况等,确保数据库各项信息真实无遗漏,做到完整详实、情况清楚、底数明确。 (二)制定措施阶段(2019年4月15日前)。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整治任务进行全面部署。坚持问题导向,按照“一事一策”的原则,逐个梳理核实问题,明确责任,分类制定整改措施和解决计划。要统筹明确解决政府失信行为的最终完成期限,制定年度计划。 (三)实施整治阶段。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要紧紧围绕查找出的问题,长期推进、统筹实施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工作落实到位、收到实效。能立行立改的问题,要做到马上解决。短期内不能解决的要列出年度解决计划,明确解决措施和时限,做到逐一清理,解决一件,销号一件。 (四)建章立制阶段。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在开展整治的同时要举一反三,推进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政府失信行为。 五、措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政治担当和责任担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失信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力促问题解决,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稳步推进。 (二)强化工作协同。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要做好整治工作的统筹部署、指导协调和推动落实,做好调度、汇总、监督等工作。牵头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抓总作用,统筹调度专项整治行动,及时向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各责任部门要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各项整治任务。 (三)定期报送材料 1、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于3月18日前将《政府失信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通讯录》(附件1)通过传真报送至市营商局营商环境监督科,传真:6770345; 2、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于3月20日前由指定人员将《政府失信情况汇总表》(附件2)纸质版(加盖公章)和电子版(U盘)报送至市营商局营商环境监督科,联系电话:6770399。 3、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于3月20日前由指定人员将《政府失信制定措施进度表》(附件3)纸质版(加盖公章) 和电子版(U盘)报送至市营商局营商环境监督科,联系电话:6770399。 4、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于每月20日前由指定人员将本月更新的台账纸质版(加盖公章)和电子版(U盘)及相关佐证材料报送至市营商局营商环境监督科,联系电话:6770399。 5、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因原有台账中失信行为总量或基本情况因特殊原因需要变化的,需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报送至市营商局营商环境监督科,联系电话:6770399。 6、各乡镇街、各部门单位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上报本阶段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应包含工作情况、工作亮点、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内容。 (四)强化监督考核。市整治政府失信行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采取多种方式对各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全面掌握各乡镇街、各单位部门工作情况,对政府失信专项整治成果开展验收,并将日常考核和年度验收结果作为各单位、各部门年度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专项整治工作不重视、不落实,瞒报漏报,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等现象,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严肃问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积极利用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经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2.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 3.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4.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被泄露。 5.鼓励有能力的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利用大数据,分析预测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的流动情况,为联防联控工作提供大数据支持。 6.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及时向网信、公安部门举报。网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及时处置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造成个人信息大量泄露的事件;涉及犯罪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