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3月28日 (本文有删减)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 (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 (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 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 (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 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 (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 (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 (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 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附 件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58 号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何立峰 2023年1月13日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严重失信 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 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 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2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和武警部队、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3月19日 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 (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 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 (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 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 (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 (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 (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 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 (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 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 (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 (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 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 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 (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 (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 (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 (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令 第35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康 义 2022年5月19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利害关系人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市场主体设立后,前款规定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证文件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体设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名称,可以自主申报名称并在保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立条件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第六章歇业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第五十八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 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3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当记录备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八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目录、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 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围绕保市场主体、应对新的经济下行压力,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助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支持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保持经济平稳运行,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 中小微企业是稳增长、促就业、保民生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有效促进了中小微企业融资。但受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不高、信用贷款占比偏低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发挥信用信息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在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深化大数据应用,支持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充分共享。以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多种方式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 创新应用,防控风险。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建立健全风险识别、监测、分担、处置等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多方参与,协同联动。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信息整合等方面的作用,加快构建政府与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协同联动的工作格局,形成工作合力。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信息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信息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二、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 (三)健全信息共享网络。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征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结合实际建立相关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已建成的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横向联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有关行业领域信息系统,纵向对接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数据共享交换通道做好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扩大信息共享范围。进一步整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及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荣誉表彰、政策支持等公共信用信息,不断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共享范围,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鼓励企业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自身信息,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信息共享方式。立足工作实际,灵活采取物理归集、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等多种方式共享相关信息。已实现全国集中管理的信息原则上在国家层面共享,由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在完成“总对总”对接前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先行推进地方层面共享;其他信息在地方层面共享,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归集整合,以适当方式与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凡已实现共享的信息,不再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重复提供。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同步共享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加强信息使用和管理的有效衔接。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以下统称接入机构)接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优化信用信息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接入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并将相关信息使用情况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对依法公开的信息,应当整合形成标准化信用信息报告供接入机构查询,鼓励有条件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根据接入机构需求,按照区域、行业等维度批量推送相关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向接入机构提供原始明细数据,主要通过数据提供单位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合建模等方式供接入机构使用,或经信息主体授权后提供数据查询、核验等服务,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在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稳妥引入企业征信机构依法依规参与平台建设和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利用 (七)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中小微企业开展全覆盖信用评价,供银行等接入机构参考使用。鼓励接入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市场定位,充分利用内外部信息资源,完善信用评价模型,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精准“画像”。鼓励接入机构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向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开放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风险监测处置。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对获得贷款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并及时推送相关机构参考。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探索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对依法认定的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九)规范信息管理使用。各数据提供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明确相关信息的共享公开属性和范围。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信息主体有权免费查询其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提起异议申诉和申请信用修复。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对接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提升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接入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管理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得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活动。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泄露、出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做好与国家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的衔接,设立工作专班负责推动相关信息共享,通报工作成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依法依规对涉及的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实现本领域相关信息系统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信用信息应用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合理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合理分担信用风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符合产业政策导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贴息,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补贴。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导作用,增强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能力,推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财政部、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创建一批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示范地区、示范银行、示范平台,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动员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广泛参与,加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供给,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获得感。充分发挥部门、地方、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新媒体产品等多种形式,全面准确解读政策,大力宣传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附件:信用信息共享清单 注:1.“中小微企业”是指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2.“物理归集”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将相关信息传输至平台,由平台进行存储;“接口调用”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向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由平台根据企业授权调用信息;“数据核验”共享方式是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发送需要核验的信息,由数据提供单位反馈核验结果。 3.“经企业授权”是指在充分告知企业相关风险的前提下,通过企业书面授权或企业实名注册后线上授权等方式进行授权。
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任务,全面提升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根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努力推动新时代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再上新台阶 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当前,我国已经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市场监管部门必须立足全局、着眼长远,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全力推动新时代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再上新台阶,奋力铸就新时代市场监管事业新辉煌。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放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树立“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思维,秉持“大市场大质量大监管”理念,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市场监管部门,为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的正确方向;坚持目标导向,服从和服务于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坚持问题导向,积极解决党和政府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制约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的突出问题;坚持开拓创新,不断探索符合市场监管实际的法治建设路径;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树立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市场监管良好形象。 (三)总体目标。到2025年,职责明确、依法履职、智能高效的市场监管体系日益健全,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更加高效,市场监管法治监督更加强化,市场监管法治保障更加有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推进机制更加顺畅,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贡献市场监管力量和智慧。 二、健全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厚植市场监管制度根基 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必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积极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努力使市场监管领域各方面制度更加健全、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四)加强市场监管立法。加强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理论研究,开展市场监管基本法立法研究,明确市场监管职能定位、职责范围、监管原则、监管手段,厘清市场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坚持立法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科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尤其是数字经济领域立法。持续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体系,统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基础性制度。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信用监管、价格监管等方面立法,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推动完善食品药品领域的法律法规,解决该硬不硬、该严不严、该重不重问题。加强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立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计量、标准化、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立法,推动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方面立法,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强立法协调,积极推进反垄断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认证认可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修订。积极参与同民法典和疫情防控相关的立法和配套制度建设,参与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健全规章清理工作机制,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增强市场监管规章的系统性、协调性。 (五)健全立法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保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规章质量。聚焦立法需求,加强立法调研,注重解决基层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高立法精准化水平。完善立法论证评估制度,认真论证评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将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征求意见机制,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公众参与立法渠道,落实立法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反馈制度。健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涉企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机制,充分听取相关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建议。认真把好立法工作中的法制审查关,确保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统筹协调相关联、相配套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增强法律规范整体功效。 (六)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严禁越权发文、严控发文数量、严格制发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机制,防止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明确审核、审查范围,统一审核、审查标准,建立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台账,未经过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工作机制,及时对本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七)全面提升行政决策法治化水平。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策,确保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保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注重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完善行政决策执行机制,在决策中明确执行主体、执行时限、执行反馈等内容。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制度,依法推进决策后评估工作,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三、健全完善法治实施体系,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 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必须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增强执法的公正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努力形成全覆盖、零容忍、更透明、重实效、保安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八)全面推行清单管理制度。通过加快推进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明晰法定职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对内合理界定内设机构职责分工,对外依法厘清市场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边界,促进市场监管职能更加优化、依法履职更加高效。全面推进清单管理制度,编制市场监管总局权责清单,建立公开、动态调整、考核评估、衔接规范等配套机制和办法。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调整完善权责清单,加强标准化建设,实现同一事项的规范统一。对照权责清单,按不同类型逐项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要求编制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备案管理事项清单等。以编制实施中央层面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国普适版和自贸试验区版“两张清单”为抓手,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列入清单的事项,按照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普遍落实“非禁即入”。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一律取消。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 (九)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参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市场监管领域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服务平台办理。在职责范围内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在制定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坚决防止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降低准入门槛,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持续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全面落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新设证明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全面清理违法违规的涉企收费、检查、摊派事项。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切实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 (十)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加强信用监管制度建设,完善包括信用信息记录与公示、信用风险分类、失信行为认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在内的信用监管体系。加强诚信理念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诚信主题实践活动。积极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企业进行分类并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区分违法失信不同情况,构建相应的修复条件、程序和方式,实施精准修复。强化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信息归集共享,推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面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依法公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动态管理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开。加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日常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推进“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有机结合,根据不同风险类别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强化双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公示,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做好后续监管衔接。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有效衔接、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同配合工作机制。 (十一)加强重点领域监管执法。牢牢守住安全底线,加大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野生动物保护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监管执法力度。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完善抽检监测信息通报机制,加大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加强重点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推进特种设备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执法行动。广泛推行产品系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加强风险信息采集研判,及时处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重拳打击假冒伪劣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根据不同安全监管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坚决惩治损害营商环境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打击传销力度,借助技术手段甄别新形势下以电商、微商、消费返利等名义开展的新型传销行为,依法查处直销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督促网信企业落实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保护。梳理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集中专项整治。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落实严重违法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奖励和严格保护。 (十二)立足智慧监管推进监管方式创新。建立和完善智慧监管制度,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进监管方式创新。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解决人少事多的难题。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完善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在职责范围内完善跨境电商制度,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为,积极参与数字经济、电子商务等领域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加强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和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保监管方式改革创新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十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并对执行情况开展抽查。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行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规定,综合运用文字、音像等方式实现全过程记录。严格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全面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风险防控机制。探索完善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监督贯通的协调工作机制,以强监督促进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积极配合建设和应用“两法衔接”信息平台。统一行政执法案卷、文书基本标准,提高执法案卷、文书规范化水平。完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加强对执法文书制作的指导,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制定文书模板,增强文书的规范性、严谨性。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典型案例发布机制,汇集形成典型案例库。对执法过程中的共性问题、难点问题定期进行梳理,出台具体指导意见。按照行政执法类型,制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积极探索制定专业领域办案指引,加强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等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案件的指导。 (十四)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全面提高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强化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完善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重要工业产品安全等重点领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防范化解市场监管领域重大风险责任,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处置程序和协调联动机制。对本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依法规范突发事件应急执法行为,增强应急处置法治意识。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危机沟通,完善公共舆情应对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突发事件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十五)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积极推进放心消费创建工作,优化完善12315工作体系,畅通12315维权渠道,推进地方12345热线平台和全国12315平台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实施12315平台一体化建设,全量完整归集处置不同渠道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信息。依法、规范、高效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积极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大力推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切实推动消费纠纷源头化解。会同相关部门探索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集体诉讼制度,制定相关程序和规则。引导重点企业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制度,督促企业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责任,推动企业不断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法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调解,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做好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等行政裁决工作,规范行政裁决程序,推行行政裁决权利告知制度。加大培育社会组织力度,有效引导社会组织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作用。 四、健全完善法治监督体系,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 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必须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合力,确保各项市场监管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得到充分履行。 (十六)完善监督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积极发挥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监督作用,形成法治监督合力。及时研究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工作。规范和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认真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制度。完善行政应诉工作规则,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能力。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支持检察院开展行政诉讼监督、行政公益诉讼,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落实反馈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监督,有效预防执法风险、廉政风险。强化舆情监测,认真调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焦点问题,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七)加强执法监督。认真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相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积极运用专项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大力整治重点领域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突出问题,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严禁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严禁将罚没收入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健全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建立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执行监督机制。全面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 (十八)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分解执法职权,确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推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全面履行职责。加大对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选择性执法、逐利执法等有关责任人的追责力度。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做到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既要防止问责不力,也要防止问责泛化、简单化。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健全担当作为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特别是基层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营造依法行政、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十九)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明确市场监管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大力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做到法定公开内容全部主动公开到位。全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质量,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理信息需求。落实“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优化整合和政务数据共享。在依法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推进市场监管领域政务数据向社会有序开放。 五、健全完善法治保障体系,夯实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基础 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必须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职能体系,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改善法治建设工作条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二十)巩固机构改革成果。全面深化理念融合、机构融合、队伍融合、制度规范融合,加快将体制优势转变为监管效能。坚持优化组织结构和促进市场监管职能转变、理顺部门职责关系统筹结合,使机构设置更加科学、职能更加优化、权责更加协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开展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职能履行情况的综合分析评估,优化内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依法合理界定市场监管职责,厘清政府和市场关系,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强化制定实施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职能,更加注重运用法律和制度遏制不正当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行为。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推动权责清晰、运转顺畅、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大力提高市场监管部门的执行力和公信力。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建立健全统一指挥、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有较大社会影响和跨地区、跨层级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的统筹协调。推动执法重心向市、县两级下移,加大执法人员、经费、资源、装备等向基层倾斜力度。 (二十一)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加快推动法治建设与业务工作的全面融合,锻造一支政治坚定、担当作为、风清气正的干部队伍。加强市场监管队伍能力建设,聚焦主责主业,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开展多层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等各类教育培训。健全和完善各级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完善考核评估机制。建立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应知应会法律规范清单。市场监管总局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法治专题培训,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导班子每年举办两期以上法治专题讲座,市、县(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法治专题脱产培训。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法律法规与业务知识培训,让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成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自觉行为和必备素质。建设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治专门队伍,从人员、经费等方面加强法治队伍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原则上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做好市场监管领域立法人才培养与储备,加强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强化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探索分业务领域进行执法证考核,提升各业务领域监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 (二十二)完善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积极完善与市场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在立法论证、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评定,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完善法律顾问工作程序,落实履职情况考核制度,形成能进能出、合理更新的动态选聘机制。 (二十三)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强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相关技术标准,推进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功能重复的软件和系统有机整合,杜绝出现功能重复、系统互斥、重复建设等问题。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优化整合法治领域各类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推进法治信息化建设。配合相关部门建设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实现现行有效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加快推进市场监管系统执法标志、执法证件、执法服装统一。探索建立市场监管执法装备标准化体系,加快制定不同层级监管执法装备配备标准。加强信息化技术、装备的配置和应用,推行行政执法APP掌上执法。加强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抓紧制定并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所建设规范,保障基层依法履职。 (二十四)积极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加强市场监管法治文化建设,引导培育法治文化、法治信仰、法治精神。引导市场监管干部树牢法治理念,不断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强化监管执法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改进创新普法工作,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八五”普法规划,将普法融入到监管执法的全过程各环节,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加强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教育、消费者依法维权教育,积极营造守法经营、依法维权的市场监管法治环境。创新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新出台法律法规规章的解读。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社会热点的法治解读评论,传播法治正能量。加大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成就和经验的宣传力度,树立市场监管部门良好法治形象。 六、加强党的领导,完善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推进机制 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摆到工作全局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整合和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形成推动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的强大合力。 (二十五)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必须切实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部署安排,持续推动广大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蕴含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全面准确把握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和核心要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要带头学习,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深入拓展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广度和深度,加强网上宣讲。 (二十六)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坚定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坚持把宪法作为根本活动准则,积极推进宪法学习宣传贯彻。把宪法法律学习列为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培训教育体系。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市场监管总局拟出台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深入宣传宪法,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积极参加“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 (二十七)加强党对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的领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党委(党组)要切实发挥在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将法治市场监管建设与其他中心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同奖惩,压紧压实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成立法治市场监管建设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各项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并将履职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各相关职能机构要将业务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扎实抓好各项法治建设任务落实。法治机构要认真履行具体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职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要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情况。 (二十八)建立和完善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指导评价机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的指导,培育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示范点,及时总结经验,强化典型引领。研究制定法治市场监管建设评价办法,适时组织开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评价,力争5年内对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评价全覆盖,充分发挥评价机制对法治市场监管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建立和完善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激励机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5年前全面总结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情况,对在法治市场监管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准确贯彻本纲要精神和要求,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确保纲要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各直属海事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深化海事“放管服”改革,我局制定了《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证便民”、深化海事“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海事政务服务便利高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选择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含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下同)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对证明材料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控制风险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海事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及证明材料实施清单式管理,动态调整。 海事告知承诺事项及证明材料清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和调整,具体清单见附件1。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海事告知承诺事项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通过现场公示、网站或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海事管理机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四)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知晓告知承诺内容后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的,应当填写《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和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受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符合相关条件;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全面理解、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邮寄或者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办事平台提交给受理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签署告知承诺书的,视为该项证明材料已符合要求。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签署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在申请人作出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及申请。 申请人撤回承诺,视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撤回承诺及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海事政务服务申请。 第十条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承诺人的信用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不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企业和群众采取加重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诺不实的,应终止办理。 已根据承诺作出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依法撤销行政决定,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承诺不实的申请人,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应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信用记录、归集、推送等工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办理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存在申请人不履行承诺或者承诺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通报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若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追责情形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海政法〔2020〕28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链接:1.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及材料清单 2.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12月22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甘肃省、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试点示范”、《“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关于“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市场发展规划》关于“探索开展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等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启动了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经地方申报、省厅推荐、专家评审、台账校验、调研复核等程序,现确定辽宁省大连市等14个地区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见附件)。 各有关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委派专人负责,为试点地区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对试点地区加强指导。各试点地区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编制实施方案,细化试点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实施,请将实施方案于2021年12月10日前反馈至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要坚持创新思维和系统观念,突出自身优势和地方特色,创新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深入推进试点任务;要加强宣传引导,对试点工作中的实践成果和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宣传,不定期形成简报反馈至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 文化和旅游部将加强指导监督,开展监测评估,鼓励探索创新,研究制定激励政策,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1年11月30日 附件链接: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9号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9月8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10月26日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实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三条 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内设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并将该内设部门与负责案件调查的内设部门分别设置。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负责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的内设部门以及相关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依照《证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 (二)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四)当事人已提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请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诺未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可以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等情况,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在沟通协商时所作的陈述,只能用于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期限为6个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沟通协商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应当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承诺认可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事由; (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具体措施; (四)承诺金数额及交纳方式; (五)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期限; (六)保障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的措施;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所称承诺金,是指当事人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而交纳的资金。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承诺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 (三)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四)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时案件所处的执法阶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 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当事人为《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一)当事人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撤回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 (二)未能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三)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 (四)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 (五)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发生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讨论决定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过程中的申请受理、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合理赔偿,也可以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承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涉及案件当事人实际交纳并用于赔偿的承诺金总额。投资者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 承诺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一)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 (二)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 (三)违背诚信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者泄露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