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在石家庄等24个城市设立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国函〔2019〕137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石家庄市、太原市、赤峰市、抚顺市、珲春市、绥芬河市、徐州市、南通市、温州市、绍兴市、芜湖市、福州市、泉州市、赣州市、济南市、烟台市、洛阳市、黄石市、岳阳市、汕头市、佛山市、泸州市、海东市、银川市等24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城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印发。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积极适应产业革命新趋势,复制推广前三批综合试验区成熟经验做法,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等相关政策,积极开展探索创新,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开展品牌建设,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和业态创新,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同时,要保障国家安全、网络安全、交易安全、国门生物安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按照试点要求,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和优势,尽快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要定期向商务部等部门报送工作计划、试点经验和成效,努力在健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配套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各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综合试验区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创新政策措施,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具备监管条件的综合试验区,研究纳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试点范围。商务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各综合试验区试点成果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9年12月15日
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2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退役军人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监会、证监会、邮政局、中国残联,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为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打通联系服务居民群众“最后一公里”,有效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居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全面清理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索要的烦扰居民群众的“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的同时,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 ——坚持群众自治。落实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以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为着力点,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建设,促进居民群众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坚持依法治理。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于法有据、有章可循。 ——坚持综合施策。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与“放管服”改革、“减证便民”、“互联网+政务服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实现协同推动、有效衔接,务求实效。 (三)总体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社区成为证明大本营”等现象。 二、依法确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依法组织居民群众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的事项。凡是相关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证明事项的有关依据。凡是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通过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等方式,经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 各地区要在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已有政策措施衔接基础上,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特别是要与各地区、各部门公布的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相衔接。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规范出具的证明事项,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细化实化证明的具体式样、办理程序和操作规范,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具体流程及法律法规依据,并提供统一规范的表单样本。以上文书均应主动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同步公布,方便居民群众获取、查询、办理。要最大限度精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大力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复杂证明限时办结制,符合出具证明条件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接到申请时根据掌握的信息,依法及时出具;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据实出具,最大限度地缩短办理时间,确保居民群众能办事、办成事。 三、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对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核实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程序提请修改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出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时分批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现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见附件)。 对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所列的证明事项,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四、加强对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统筹协调任务重,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各有关部门参与的机制,共同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抓好工作落实,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在深入摸排基础上,抓好具体实施。各地区要部署开展“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上下联动、集中推进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民政部要会同全国社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通过开展实地调研、组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大督促落实力度,注意总结做法经验,形成长效机制。 (二)做好政策衔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各自提供为民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或者可以出具证明、不应出具证明以及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事项,都要做好政策措施衔接,列明办事指南,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防止出现工作断链,最大程度确保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方便。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今后,凡是各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再次出现擅自要求居民群众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居民群众办事创业困难的情形,要予以通报或在媒体平台公开曝光,要求开具证明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三)加强信息共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查询核查业务,打通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重点工程,加快智慧社区建设,提升社区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 (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虚假承诺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实施本意见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民政部。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2月29日
不准新增拖欠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款、不准在项目资金支付环节过程中违约、不准违法违规过度举债……市政府日前出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诚信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如何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引领示范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 提升政府公信力,改善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诚信政府,是我市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保障。我市加强诚信政府建设的目标是:经过不懈努力,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管理体系和政务诚信监督体系进一步建立,诚信政府建设制度进一步完善,全市政务诚信良好环境基本形成。 健全诚信政府建设制度体系 加快法规制度建设,配套出台诚信政府建设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要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规定。 建立保障决策执行制度,确保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加快实现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推进阳光行政。 建立公务员诚信教育制度,探索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实行政府部门诚信建设责任制,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率先垂范,严格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网上办事、守信践诺、信用核查与实施信用奖惩措施等相关规定和工作规程。 建立基层政府公开承诺制度,将乡镇(街道)在开展公共服务和落实优惠政策等工作的守信践诺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规范政府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 投资项目管理方面,严格履行政府投资合同约定,不准新增拖欠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款。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方面,要依法公开透明,不准在项目资金支付环节过程中违约。 政府债务方面,要规模适度、风险可控,不准违法违规过度举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面,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不准在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违约。 政府承诺方面,坚决兑现政府承诺,不准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条件,或者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当地政策调整等理由不履行承诺条件和合同约定。 数据统计上,要科学有效、真实准确,不准虚报、瞒报经济数据。 投诉举报方面,强化“8890全市统一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投诉举报服务功能,对政府失信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 加强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建立政府信用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信用失信记录。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政务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并通过“信用中国(辽宁葫芦岛)”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严格信用失信责任追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发生损害诚信政府建设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及时给予相应处理,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加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严格依法依规采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公务员的政务失信记录,制定信用信息异议、投诉流程,及时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投诉,更正或者撤销错误信息。 探索扩展公务员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渠道。对在政务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4月20日,中国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副主任孙韶华在回应国际机票的问题时表示,民航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期间国际机票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国内航空公司自4月16日起暂停各销售代理企业的国际机票代理权,全部国际机票必须通过直销渠道进行销售,并严格执行国际运价政策,确保公开透明、明码标价。对于此前已经有代理企业销售的国际机票,民航局也要求航空公司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销售国际机票的管控,严禁通过换票或者订座购票后更改旅客姓名等方式,杜绝中间环节的倒票、调票行为。
快审、快批、快放。2月初,河北省石家庄鑫富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复工后在建行赵县支行获得的一笔100万元“云税贷”,让企业感受到了“银税互动”带来的好处。“以前企业是以个人信用贷款,不仅需要抵押,利率也比较高。这次在税务部门的帮助下,公司以纳税信用B级申请信用贷款,没想到这么顺利就拿到了贷款。”该企业负责人王锦君一脸喜悦。 针对疫情防控期间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河北省税务局依托网络平台完善“银税互动”机制,通畅企业纳税信用与融资信用桥梁,主动与省内30家银行合作,为中小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方便快捷的信用融资服务。一季度,通过“银税互动”机制,向全省20018户纳税人发放信用贷款74.3亿元,缓解了企业的融资难题,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 河北省税务局相关人士表示,“银税互动”是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帮助企业将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缓解企业融资难题的一项举措。今年,税务部门将能够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企业范围由原先的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拓展至M级企业,使得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数量扩大了一倍。
最近,深圳市政府官方网站上公示的一份环评报告引发广泛关注。这份由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出具的深圳湾航道疏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出现了“湛江”字眼三十多次,存在严重抄袭造假行为。事件经过媒体曝光后,中科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启动问责程序,项目建设被暂停,生态环境部也责成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环评事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如此明目张胆“抄作业”、张冠李戴,出自一家权威的科研机构之手,实在让人大跌眼镜。更讽刺的是,这份环评报告经过3次挂网公示之后,最终被市民发现问题,相关部门显然不能以一句“不负责科学审查”就能推卸自己的责任。可以说,正是从编写到审查、公示,层层环节的失守失责,才最终导致了这样一份贻笑大方的抄袭之作,堂而皇之登上了政府网站。谁编写、谁把关、谁审批、谁发布,必须一查到底,才能给公众一个交代。 作为生态保护的第一道关口,环评一旦失守,后果不堪设想。近年来,一些环评文件不负责任、粗制滥造和弄虚作假现象屡有发生,这起性质恶劣的事件,再次给生态保护工作敲响了警钟。生态环境部对2019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环评文件复核发现,在25个省(区、市)各级环评审批部门审批的335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共有15份存在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等质量问题。自2019年11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全国共有25家环评编制单位和30名编制人员因环评文件质量问题,被采取列入失信“黑名单”和失信记分等信用管理措施。数据背后,暴露环保工作的短板,折射少数地方落实工作不力的现实。 以环评等管理制度,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是生态治理的重要抓手,对此中央三令五申。但为何环评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屡禁不止?表面上看是相关人员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根子上说是形式主义作祟。现实中,有的地方嘴上重视生态保护,但行动中却抛诸脑后,导致环评沦为“走过场”;有的上马项目时只注重快速高效,忽视程序和规则,“萝卜快了不洗泥”导致鱼目混珠、泥沙俱下。这些和中央要求格格不入,与环境保护要求相去甚远。 生态保护不能说说而已。把环评要求落到实处,关键要走出形式主义误区,把质量标准“硬杠杠”划定出来,把监督问责的“紧箍”戴得更牢一些。一方面对于建设单位和环评编制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检查和质量检查,对弄虚作假行为必须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另一方面要压实各级责任,对履职尽责不到位,并由此造成重大环境破坏、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问责追责。与此同时,环境保护中的公共参与必不可少,必须进一步推进信息公开、畅通参与途径。多管齐下,才能守住环评这个关口,让弄虚作假者不敢为、不能为、无处遁形。 生态环境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近年来,我国在体制机制建设上取得重大进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成为社会共识。现在决不能任由弄虚作假、形式主义,毁了大家的努力。出现深圳湾造假事件的确令人遗憾,除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更应该汲取深刻教训,成为举一反三、补齐短板的契机。正所谓“亡羊补牢、为时未晚”,我们希望这样贻笑大方的造假,当是最后一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充分发挥担保服务在防范市场风险中的作用,强化公共资源交易担保服务管理,确保投标担保的安全提交与及时退还以及办理履约担保,保障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项目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办理担保服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鼓励国有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领域保证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担保,以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者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担保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履约担保是指中标人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担保,以防止中标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并弥补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等现金形式或者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本市鼓励采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本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择在京依法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合作开发建设“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平台”),遵循依法、安全、规范、高效的原则,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保证金代收、代退和电子保函在线服务。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担保服务管理工作,推动金融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规范。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担保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服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运维管理、安全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担保的设定 第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设定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投标担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八条 市经济信息中心作为金融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为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提供在线服务,包含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和保函办理在线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使用金融服务平台,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公共资源交易担保的相关规定,并同意按照金融服务平台规则和场内交易流程进行规范管理。 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不得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私自收取投标保证金,增加潜在投标人的负担。 第十条 经市政府授权,由市经济信息中心开设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严格执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不得擅自将银行账户及资金挪作他用。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退还保证金本息后,不得存在利息结余。 第三章 投标担保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担保的金额、提交方式、时间以及有效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投标担保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提交时间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到账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现金形式投标担保提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投标人在相关交易系统投标担保提交环节,从金融服务平台合作银行中任选一家,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向指定账户一次性足额提交。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由联合体牵头人或者联合体一家成员单位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银行金融机构在收到保证金到账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 (三)金融服务平台从相关合作银行获取保证金到账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 (四)投标保证金采用“一项目一收取”方式,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保证金时,应当明确保证金对应的招标项目,以便查对核实。 (五)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六)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停止收取投标担保,并将投标担保收取清单于开标时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通过相关交易系统查询投标担保收取清单。 第十三条 采用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招标人应当最迟自签订书面合同后3日内,通过相关交易系统向金融服务平台提供中标合同签订情况和投标保证金退还清单; (二)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确认收到中标合同签订情况和投标保证金退还清单后5分钟内向相关合作银行提供退还清单; (三)相关合作银行在确认收到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退还清单当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接收到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金退还信息5分钟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反馈给相关交易系统。 因发生质疑、投诉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交易或者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等情况,招标人或者委托的代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服务平台暂停办理或者延期办理保证金退还,待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处理后,按照处理结果和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发送提示信息,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投标人采用保函形式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以招标人作为保函最终受益人,保函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本市鼓励采用电子形式提交投标保函,投标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以电子化文档形式向相关交易系统提交,并由相关交易系统保存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保函形式的投标担保提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相关交易系统投标担保提交环节,从金融服务平台合作的金融机构中任选一家,至少在开标时2个工作日前提交授信申请,相关交易系统将授信申请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平台将授信申请同步至相关金融机构; (二)收到授信申请的金融机构对该投标人进行线上授信,不得要求申请人线下提交其他材料,金融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金融服务平台反馈授信是否通过的结果,金融服务平台将授信结果同步至相关交易系统; (三)授信通过的投标人从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中选择相关金融机构,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受益人提出开具电子保函申请,相关交易系统将保函开具申请、申请人基本信息和随机代码形式的项目信息同步共享至金融服务平台; (四)金融服务平台将保函开具申请、申请人基本信息及项目信息随机代码提供给相关金融机构; (五)投标人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方式缴纳担保服务费后,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即时开具电子保函,并在5分钟内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 (六)金融服务平台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取电子保函后,应当在5分钟内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 在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金融机构中已经授信成功的投标人无需再次申请授信,可以直接向该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电子保函。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服务平台获得的电子保函申请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投标人相关信用信息,无需投标人另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由金融服务平台申请的电子保函的担保服务费应当低于市场价。 第十七条 投标人采用电子保函形式提交投标担保的,出具保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担保责任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解除。电子保函无需退还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退还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一)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后,投标人修改、补充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或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要求更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四)中标人拒绝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金额、形式提交履约担保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存在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没收其投标担保: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投标人违法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撤销投标函、放弃中标函、行政监督部门处罚通知书等,并上传至金融服务平台。 (二)对于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金融服务平台确认收到相关交易系统提供的不予退还的请求5分钟内通知合作银行将保证金转入招标人账户,合作银行在确认收到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账户当日内完成转账,并将结果即时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接收到合作银行提供的转账信息5分钟内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况反馈给相关交易系统。 以电子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保函受益人向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投标人或中标人违法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撤销投标函、放弃中标函、行政监督部门处罚通知书等申请索赔,金融机构应当依照约定时间赔付。 第四章 履约担保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履约担保的金额、提交方式、时间以及有效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履约担保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通过金融服务平台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转为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 履约担保提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选择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转为履约担保的,应当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向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提交。如投标担保与履约担保金额不一致,应当遵循多退少补机制。 (二)投标人选择以电子保函形式提交履约担保的,在通过相关交易系统向金融服务平台提交履约担保申请时,需提交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及电子保函接收邮箱。 第二十二条 以现金形式提交的履约担保的退还时间及方式遵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以电子保函形式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有效期须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包括合同补充协议)保持一致,到期时担保责任自动解除。采用电子形式提交的保函无需退还。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履约承诺的,遵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界定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到账或者保函生效后,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5分钟内将保证金到账信息或保函生效信息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5分钟将保证金到账信息或者保函生效信息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 投标保证金到账信息或者电子保函生效信息将作为招标人确认投标人是否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提交方式、金额提交投标担保,造成未能参加投标活动的,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方式、金额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如因系统原因、网络延迟或者中断、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没有保证金到账记录或者电子保函信息,但投标人可以提供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银行客户回单或者金融担保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视为其已提交保证金或者电子保函。金融服务平台通过手机短信、应用程序等方式提醒投标人在开标时携带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因金融机构未及时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电子保函到账信息导致投标人不能参加投标活动,影响招投标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的,投标人可以向相关金融机构索赔不超过投标保证金或者电子保函金额的经济损失。 因金融服务平台或者相关交易系统未推送或者接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担保信息,导致投标人不能参加投标活动的,影响招投标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投标人可以向造成事故的系统运行服务机构索赔不超过投标保证金或者电子保函金额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负责保证金的收讫、到账确认、利息计算、退还等工作以及有关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负责所开具保函的真伪查验、索赔处理和信息保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服务平台运维机构应对投标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户专用、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投标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子账户的银行对账,以及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相关交易系统、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平台之间应当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及时共享、充分保障交易过程和担保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金融服务平台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在线服务的监督,确保金融服务平台依法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 金融服务平台、相关金融机构和交易系统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对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环节中各相关参与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在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各方对于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工作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职能,大力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工作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实,用足用好法律法规规定,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坚持严格执法。组织推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惩处各类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重典治乱,对阻碍和破坏强制隔离、封闭场所、交通检疫等法定防控措施实施,殴打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疗救治秩序,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故意传播病毒,利用疫情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控药品、伪劣口罩、手套、消毒水等防治、防护产品和物资,造谣传谣制造混乱,假借疫情非法募捐、非法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款物,擅自改变捐赠物资用途等违法行为,要根据疫情防控特殊需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该严的要严、该重的要重、该快的要快,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强有力法治支撑。 三、坚持规范执法。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推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对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依法应对、妥善处理,确保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顺利开展。要强化执法指引,指导各相关部门认真梳理疫情防控工作涉及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及为应对疫情制定的各种制度措施,为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提供准确的执法依据、标准、程序,做到依法履职、执法有据。坚守法治底线,在采取强制隔离、封闭场所、交通检疫等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理措施时,要严格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和部门针对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依法审慎作出决策。疫情防控措施要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避免过度执法,尽量最小程度地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断路、阻断交通等行为,不得“一刀切”,采取一律封闭管理、强制劝返等极端措施。要依法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对符合复工复产要求的,不得限制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在行政征用时,要遵循依法、必需、合理的原则,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依法及时给予被征用人相应补偿;征用相关场地、设备、物资的,要登记造册、尽到保护义务,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要严格执法程序,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执法行为于法有据、有据可查,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四、坚持公正执法。把公正执法理念贯穿行政执法全过程,做到执法规范、裁量公正、处罚公平,让人民群众在具体执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法治统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裁量,杜绝执法随意、执法不公。坚持过罚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执法相对人的悔过态度等情形,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防止和避免同事不同罚、处罚畸重畸轻、显失公平公正、过度执法等情形,不得在行政执法中对外地企业和公民区别对待。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疫情防控时期,对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可以考虑先不予处罚或者暂缓执行处罚,以教育劝导为主。 五、坚持文明执法。推动、监督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积极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进一步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注重语言规范、行为规范,杜绝粗暴执法、生硬执法,避免激化矛盾,引发对立冲突。严禁以执法名义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要善于释法说理,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减少执法阻力,赢得群众对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要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时期的公众情绪,避免引发社会舆情。要服务大局,从有利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决不能就办案而办案、机械办案,严重影响和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秩序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六、创新执法方式。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根据疫情防控工作和有序推进复工复产需要,创新工作方法,及时调整面向单位和个人的政务服务方式,做到网上办、不见面、保安全、能办事,确保工作高效与合法相统一。具备网上在线申办条件的,要坚持网上在线办公,通过政府官网、微信公众号、掌上政务办事客户端等方式公布防控期间的办理指南和各业务窗口咨询联系方式,引导企业和群众采取网上申报的方式办理,尽量不去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对行政许可涉及的申报、受理、送达等行为,鼓励优先采用网上申报、网上审批、证照快递送达等“不现场接触”的方式办理。加快推动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从执法程序的启动到执法决定的送达,凡是能通过电子方式办理的,一律通过电子方式办理;如有紧急特殊事项,确需现场办理的,可以拨打相关电话或通过网站进行预约,并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场所办理,即办即走,最大限度减少滞留时间,尽量做到“不接触”。要简化工作流程,对与疫情防控和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工作有关的紧急事项,要按照法定程序急事急办;对因疫情防控,行政许可事项不能在法定期限作出的,可以依法延长办理期限。对行政许可到期重新申请的,在审核符合有关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先自动延期,疫情结束后,再补办相关手续。无法直接提交有关样品和报告的,可以先就有关事项提交承诺书,疫情结束后,补交相关样品和报告。事后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将撤销相关许可。行政决定不能在法定期限作出或者送达的,可以依法延期作出决定或者送达。对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现的可进一步取消的行政事项或者优化的行政程序,可以提出相关意见建议。对要求企业、群众开具有关证明事项的,也要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七、加强执法协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组织推动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认真履职、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防止执法不力、相互推诿,贻误疫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的有关执法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执法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要整合基层执法力量,必要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统筹使用,各执法部门要服从统一指挥,做好联动响应、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工作,做到违法线索互告、执法监管协同、执法结果互通。组织推动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市场监管、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避免重复执法。进一步完善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坚决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现象发生。 八、强化执法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和违法执法行为联合处理机制,增强行政执法监督效能。要加强对本地疫情防控相关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督促指导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及时协调研究解决执法中产生的法律争议和问题。高度重视社会舆情,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充分运用现有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群众和企业反映强烈的不作为、乱作为、简单粗暴以及过度执法等问题,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转送有关执法机关进行处理,做到行政执法活动可投诉、可追溯、可监督。各行政执法单位均应对外公布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和联系方式,并安排专人负责,对涉及重大疫情防控有关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复核、及时回复。要强化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等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疫情防控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防止其实施过度疫情防控措施。执法监督中发现相关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裁量等方面存在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要及时提出监督意见,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予以纠正,探索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九、严格执法责任。要推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地方各部门制定的疫情防控措施落地见效。要严格界定执法权限,明确相应责任,推动建立健全“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督、违法有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建立健全责任倒查机制和追究机制,对疫情防控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执法不力、执法不公甚至是执法腐败等问题,该追责的严格依法追责。对作风漂浮、落实不力、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干扰、妨碍、抗拒有关疫情防治工作的失职渎职人员,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提升执法保障。严格按照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协调有关部门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执法一线工作需要,配足配齐行政执法设备和防护装备,加强口罩、测温仪、消毒用品等物资筹措和调配,以及就餐、值夜、交通等联防联控的后勤保障,确保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规范有序开展。要合理调度执法一线疫情防控力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健康检查、业务指导、上岗培训和安全保护,坚决防止带病上岗。要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对妨碍公务、抗拒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打击,切实维护执法权威。要关心爱护执法人员,对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要给予充分的保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在本地疫情防控法治工作中的组织推动、执法协调监督和参谋助手作用,对疫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行政执法共性法律问题加强研究,对涉及疫情防控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事务做好合法性审查,确保出台的有关决策措施合法有效。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 财农〔2020〕1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各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运营(农业信贷担保以下简称农担),探索了有益经验,取得了积极进展。当前,全国农担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服务能力不断提升,业务规模加快发展,但也存在业务发展不均衡、服务对象不精准、存在一定风险隐患等问题。根据2019年和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有关要求,以及2018年全国农担工作视频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完善机制、严明纪律,促进全国农担体系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牢牢把握全国农担体系的政策性定位 (一)深刻认识农担工作的重大意义。建立健全全国农担体系,是完善我国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的重大创新,是推动解决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中的融资难题、激发其内生活力的重要手段,是财政撬动金融资本、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农业的重要纽带,是构建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多元投入机制的重要布局,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对全国农担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以服务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为己任,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勇于担当、主动作为,提高农担业务覆盖面和普惠性,全力助推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现代化。要切实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担保服务力度,实现“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农担业务全覆盖,助力贫困地区发展壮大农业产业,带动贫困户脱贫增收。 (二)始终确保全国农担体系的独立性。独立性是确保全国农担体系紧密可控、专注经营的机制基础,各地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持政策定位,确保省级农担公司作为一级企业法人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实现法人、业务、财务、考核、管理“五独立”,以独立性来保障政策性、专注性,从管理机制的顶层设计上避免政策性业务边缘化和外部风险的导入。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生产总值高于1%(含)的地区,2020年年底前未实现省级农担公司独立性要求的,不再享受中央财政对农担的补奖政策。按照《财政部 农业部 银监会关于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40号)组建起来的各级农担工作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进一步发挥好职能作用,强化指导,确保农担体系紧密可控、独立运营。 (三)严格执行政策性业务范围和标准。省级农担公司要严格执行“双控”规定,服务范围限定为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渔生产和农田建设,下同)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产业融合项目(指县域范围内,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农资、农技、农机,农产品收购、仓储保鲜、销售、初加工,以及农业新业态等服务的项目),突出对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生产的支持;担保规模限定为单户在保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省级农担公司只能开展“双控”业务,加快消化存量“双控”外业务,同时10万元-300万元的政策性业务在保余额不得低于总担保余额的70%。 二、稳步做大业务规模,充分发挥政策性农担职能作用 (四)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省级农担公司要高度重视发展壮大专职人员队伍,探索建立专职人员队伍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动态平衡机制,采取垂直化、扁平化管理方式持续推进基层服务网络建设,避免层层设机构,逐步将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下沉到市县、基层,同时注意精耕细作、区域推进。要加强业务开拓、风险防控并重的自身能力建设,牢牢把握项目发现、调查、评审主动权,掌握“第一手”信用信息和信贷需求,综合运用信用“软信息”和经营“硬数据”,总结提炼符合农业生产和农村信用特征的产品模式,加快形成在客户发掘、产品创新、风险评价、保后服务、风险化解等方面的核心竞争力。 (五)合力做大业务规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种养大户、小微农业企业等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农担项目同意续贷的,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其继续使用贷款资金。省级农担公司要主动加强与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基层政府的深度合作,将做大政策性业务规模作为核心任务。鼓励省级农担公司拓展对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的首贷业务。对已按规定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业务人员实行尽职免责。各地可结合实际加强农担与其他支农工具的政策衔接,放大财政支农效应。市县政府可与省级农担公司共同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强化地方政府部门业务推介和风险源头管控的责任担当。 三、坚持底线思维,不断健全农担风险防控机制 (六)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省级农担公司要发挥农担专注、专业优势,将担保规模、期限、项目类型等风控因素融入产品设计,开发短、中、长期多种类型农担产品,避免担保期限与农业生产周期、经营周期、灾害周期等错配及应急转贷不畅衍生的担保风险,鼓励采取信用反担保等符合农业农村实际的反担保措施。要增强担保履约能力,完善银担合作机制,严格审核有银行信贷记录主体的担保申请,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农担公司承担,避免占用有限的担保资源,增加借款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要切实加强保后服务与管理,鼓励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及时盘活和处置风险项目,代偿项目要加大追偿力度,最大限度降低损失。要发挥公司主体作用和政府主导作用,严厉打击各种逃废债行为,维护农村信用环境。 (七)充分利用数据信息。省级农担公司要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鼓励省级农担公司与征信机构和评级机构开展合作,进一步提高银担业务合作效率和风险防控水平。各级农担公司要加快建立健全农担信息系统,结合农业农村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和技术,深度挖掘数据价值,创新农担产品和再担保产品设计,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省级农担公司要按月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和代偿风险统计报告,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连续性,并抄报本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和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农担公司),国家农担公司汇总分析后报送财政部,并抄报农业农村部、银保监会,为财政支农政策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八)发挥国家农担公司职能作用。国家农担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省级农担公司政策性业务开展、风险防控等方面的经验总结和培训推广,推动总对总战略合作协议落地,促进各地农担业务均衡发展。要对省级农担公司的体系建设、业务发展、风险管控能力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估分析,为完善全国农担政策提供基础性参考。要充分发挥对省级农担公司的支撑和服务作用,体现政策性再担保优势,降低再担保费率,及时给予代偿补偿。要完善再担保业务模式,在自身经营可持续基础上,探索建立对各地再担保风险分户管理,重点发挥系统性风险救助作用,限额不兜底,在合理分担省级农担公司风险的同时,避免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上移产生道德风险和引发系统性风险。 四、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层层落实农担工作责任 (九)完善财政“一补一奖”政策。中央财政对政策性农担业务实行担保费用补助和业务奖补,自2021年起五年内,担保费用补助资金按照“政策性业务规模(上年末政策性业务在保余额与上年新增当年解保且实际担保期限6个月以上的政策性业务规模之和,下同)×补助比例(1.5%)×奖补系数”测算,业务奖补资金按照“政策性业务规模×奖补比例(1%)×奖补系数”测算,并按照各地落实上年中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进行结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担保费用补助和业务奖补政策,支持省级农担公司降低担保费用和应对代偿风险,确保政策性农担业务贷款主体实际负担的担保费率不超过0.8%(政策性扶贫项目不超过0.5%),同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支农支小职责,降低省级农担公司担保贷款利率,切实降低综合融资成本。不鼓励各地长期通过贷款贴息等方式过度降低融资成本,防止贷款主体资金挪用、无风险套利等行为对正常融资需求产生挤出效应,增大担保风险和寻租空间。 (十)实行绩效评价“双挂钩”。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对各地农担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必要时请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进一步强化政策性导向,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不以营利为目的,突出放大倍数、“双控”政策执行、风险防控等核心指标,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补奖资金规模挂钩(评价表见附件1)。省级农担公司绩效评价独立于金融类企业评价指标体系,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考虑农担业务开展和政策性职能发挥的特殊性,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绩效评价评分指引要求(详见附件2),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对省级农担公司的绩效评价办法,评价结果与财政补奖资金规模及省级农担公司薪酬总额、高管薪酬和职务任免等挂钩,切实发挥绩效评价的指挥棒作用。 (十一)完善监督指导机制。各地要尊重省级农担公司市场主体地位,按照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及“放管服”要求完善监督管理,在履行好“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政策性职能发挥等监管职能的同时,赋予其经营决策自主权,避免重复审计、检查、考核。同时,对于偏离政策性要求、业务拓展迟缓、风险防控薄弱,以及刻意隐瞒问题的,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必要时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银保监会将采取约谈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等方式加以督促,并委托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进行专项督查。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建立健全省级农担公司管理机制,强化各级农担工作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作用,全面加强对农担公司的指导、监管和考核,形成推动农担工作合力。各地要统筹农担与其他财政支农政策、形成合力,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地农担工作政策文件,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农担工作总结和绩效自评报告(包括情况说明、附表和基础数据材料等)报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各地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复核,一旦发现问题,视情况轻重相应下调评价等级和中央财政奖补系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细化省级农担公司“双控”业务具体范围,于2020年6月30日前报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抄送国家农担公司,以后年度有调整的,应于当年3月31日前报备),并在绩效评价时对“双控”和政策性业务规模进行确认。各省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农担机构的监管,提高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的工作效率。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农〔2017〕40号文件仍然有效,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等五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宁市监发〔2020〕4号) 要求,现就我厅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2019年以前厅机关各处室(局)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其他政策措施包括不属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清理重点是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妨碍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和退出市场,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设置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准入限制等。 (二)限制商品和要素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者补贴政策;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等。 (三)违法违规实行区别性、歧视性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在生产要素使用、金融投资价格等政策方面区别性、歧视性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各方面行政管理、监管执法中,违法违规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等。 (四)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强制、组织、引导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等。 二、清理主体责任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此次清理工作的主体责任部门为厅机关各处室(局)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主体责任部门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进行清理。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三、清理程序 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要严格对照清理重点,逐项研究分析相关政策措施,认真做好清理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主要内容与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等要求相抵触的,要按相关程序对该政策措施予以废止;部分内容相抵触的,要按相关程序对有关内容予以修改,确保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应废尽废、应改尽改。部分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公平竞争,但若符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宁政发〔2016〕79号)例外规定的,则可以继续保留实施。 对于上述政策措施,应明确具体的实施期限,并在清理结果中予以说明。 四、及时报送清理结果 厅法规与标准处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共性问题。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要按照时限要求,安排专人抓紧开展清理工作,并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梳理文件数量、废除和调整的政策措施等清理结果于3月15日前报法规与标准处,由法规与标准处统一汇总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时在厅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清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